三、司 法 程 序
第 九十九 条 战俘之行为,在其犯此行为时,非为当时有效之拘留国法律或国际法所禁止者,不得因此而受审判或处刑。
对战俘不得加以精神或身体上之胁迫,使之对其所被控之行为自认有罪。
战俘在未有提出辩护之机会及合格之辩护人或律师之协助前,不得定罪。
第 一○○ 条 按拘留国法律得处死刑之罪行应尽速通知战俘及保护国。
嗣后其它罪行非经战俘所依附之国之同意不得以死刑处罚。
对战俘不得判处死刑,除非法庭曾经依照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被特别提醒注意以下事实,即被告因非拘留国人民,不受对该国效忠义务之拘束,且系因不在其本人意志支配下之环境关系落于拘留国权力下。
第 一○一 条 若有战俘被宣判死刑,则应在保护国于其指定之地址接获第一百零七条所规定之详细通知后至少满六个月,始得执行。
第 一○二 条 对于战俘之判决只有经审判拘留国武装部队人员之同一法院,按照同样程序而宣布,并曾遵照本公约之各项规定者,始属有效。
第 一○三 条 关于战俘之司法侦查,应依环境所许从速进行,以便其审判得以尽早开始。战俘在候审期间不得禁闭,除非拘留国武装部队人员犯同一罪行者亦将禁闭,或为国家安全计必须如此办理。在任何情况下此项禁闭时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战俘因候审禁闭之期间,应自其所判处之监禁中减去之,在判处任何刑罚时,此项期间亦应顾及。
本章第九十七及九十八两条之规定适用于禁闭候审之战俘。
第 一○四 条 拘留国如决定对某一战俘进行司法程序,应尽速通知保护国,并至少在开审前三周通知之。此三周期限应自该项通知到达保护国事先向拘留国指定之地址之日算起。
上述通知应包括下列情报:
(一)战俘之姓名、等级,所属军、团及个人番号,出生日期,及职业或行业,如其有之。
(二)拘禁或禁闭地点。
(三)战俘被控之某一种或某数种罪名及其适用之法律条文。
(四)承审该案之法庭及开审之日期与地点。
同样通知,应由拘留国发给战俘代表。
在开审时,若无证据提出以证明保护国,战俘及有关之战俘代表至少已在开审前三周接获上述通知,则此项审判不得举行而必须延期。
第 一○五 条 战俘有权由其同伴战俘之一人协助,由其自行选定之合格辩护人或律师为之辩护,召唤证人,及在其认为必要时,使用胜任之翻译员。拘留国应于审判前适当时期将此等权利通知战俘。
若战俘并未自行选定辩护人或律师,则保护国应代为觅请,为此目的该国应至少有一周之支配时间。拘留国一经请求,应将有资格出庭辩护人之名单送交该保护国。若战俘或保护国均未选定辩护人或律师,则拘留国应指定一合格之辩护人或律师进行辩护。
为战俘辩护之辩护人或律师,在开审前应至少有两周之支配时间及一切必要之便利,以便为被告人准备辩护。尤其彼得自由往访被告人,并作秘密晤谈。彼得为从事辩护与任何证人(包括战俘在内)商谈。彼得享有上述一切便利,直致上诉或诉愿时期届满为止。
战俘被控之罪名的详情,以及依照拘留国武装部队现行法律通常致送被告人之文件,应以其所了解之文字,在开审前及时通知被告战俘。同样之通知,亦应在同样情形下,致送于为战俘辩护之辩护人或律师。
在审判时,保护国代表应有权到庭旁听,除非为国家安全的利益例外的禁止旁听。在此种场合拘留国应照此通知保护国。
第 一○六 条 每一战俘应与拘留国武装部队人员同样对其所受之判决具有上诉与诉愿之权利,以期撤销或变更判决或重行审讯。此项上诉与诉愿权及其期限应全部通知战俘。
第 一○七 条 对战俘所宣布之判决应立即摘要通知保护国,并说明其是否有权上诉,以期撤销此项判决或重行审判。此项通知亦应送交有关之战俘代表。若宣布判决时,被告本人不在场,则应以其所了解之文字将此项通知送交该被告战俘。战俘使用或放弃其上诉权之决定,亦应由拘留国立即通知保护国。
又若战俘最后被定罪或初审判决即判处死刑,拘留国应尽速致送一详细通知于保护国,其内容包括:
(一)事实认定及判决之正确措辞;
(二)初步侦查及审判之摘要报告,尤着重起诉及辩护之要点;
(三)如属可行时,执行判决之处所之通知。
上列各项所规定之通知应按拘留国事先获悉之地址,送达保护国。
第 一○八 条 在正式定罪后,对战俘所宣判之处刑应在与拘留国武装部队人员犯者服刑之同一场所,并在同样条件下执行之;此项条件,应在一切情形下合乎健康及人道之要求。
被判处刑之女战俘应在分别处所禁闭,并由妇女监管之。
被判处刑之战俘,无论如何,应保有享受本公约第七十八及第一百二十六两条规定之利益。此外,彼等得收发函件,收取救济包裹至少每月一次,作定规的露天运动,获得其健康状况所需之医药照顾,及其所愿有之精神帮助。彼等所受之刑罚应合乎第八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第四部 在俘之终止
第一编 直接遣返及中立国之收容
第 一○九 条 除受本条第三款之规定之限制外,冲突各方必须遵照下条第一款之规定,将经过治疗后适于旅行之重伤与重病之战俘,不论其数目或等级如何,遣返其本国。
在战事期间,冲突各方,应依有关中立国之合作,努力商定办法使下条第二款所列之患病及受伤战俘收容于中立国。此外,彼等并得缔结协议,俾将经过长期在俘之健壮战俘直接遣返,或拘禁于中立国。
根据本条第一款之规定有资格被遣返之患病或受伤之战俘,在战事期间不得违反其意志将其遣返。
第 一一○ 条 以下所列者,应予直接遣返:
(一)不能医治之伤者及病者而其精神与体力似已严重减损者。
(二)根据医生意见不象能在一年内复原之伤者及病者而其病况需要治疗且其精神与体力似已严重减损者。
(三)业已复原之伤者及病者,但其精神与体力似已严重的且永久的减损者。
以下所列者,得收容于中立国:
(一)伤者及病者之可希望于自其受伤之日或患病之日起,一年之内复原,如其在中立国治疗或可有更确定及迅速复原之希望者。
(二)根据医生意见,战俘之身心健康因继续在俘而受严重威胁,如其收容于中立国可免除此种威胁者。
收容于中立国之战俘,为获准遣返所必须满足之条件以及其身份,应由有关各国协议决定之。在一般上,收容于中立国之战俘而属于下列各类者,应予遣返:
(一)健康状况已衰颓至合乎直接遣返之条件者;
(二)虽经治疗而身心健康依然相当损坏者。
若冲突各方未经缔结特别协议,以决定应予直接遣返或收容于中立国之残废及疾病之问题,则此种问题应依照本公约所附之关于直接遣返及中立国收容伤病战俘之示范协议及混合医务委员会规则所定之原则决定之。
第 一一一 条 拘留国,战俘所依附之国,及该两国同意之中立国,应努力订立协议,俾战俘得拘禁于该中立国境内直至战事终了为止。
第 一一二 条 战事开始时,应指派混合医务委员会从事检查伤病战俘,并作关于彼等之适当之决定。此等委员会之指派、任务及工作,应符合本公约所附规则之规定。
但据拘留国医务当局之意见,战俘系显然受重伤或患重病者,得不经医务委员会之检查而予遣返。
第 一一三 条 除拘留国医务当局所指定者外,凡伤病战俘属于下列各类者,应有受前条所规定之混合医务委员会检查之权利:
(一)伤者病者之经在其战俘营执行任务,而属于该战俘之同一国籍,或属于与该战俘所依附之国同盟的冲突一方之国民之医生或外科医生提出者。
(二)伤者病者之由战俘代有提出者。
(三)伤者病者之由其所依附之国或经该国正式承认之协助战俘之组织提出者。
战俘之不属于上述三类之一者,亦可请求混合医务委员会检查,惟仅能在属于上述各类之人之后检查之。
混合医务委员会检查时,自请检查之战俘之同国籍之医生与外科医生,以及该战俘之代表,应许其在场。
第 一一四 条 战俘如遭遇意外,除非自伤,得享有本公约关于遣返及中立国收容之规定之利益。
第 一一五 条 凡判纪律性处罚之战俘而合于遣返或收容于中立国之条件者,不得以其尚未受处罚为借口而予以扣留。
因司法诉追或定罪而被拘留之战俘,被指定遣返或收容于中立国者,如得拘留国之同意,得于诉讼终结前或处罚执行完毕前,享有此项办法之利益。
冲突各方应互相通知其将予拘留至诉讼终了或处罚执行完毕为止之战俘之名单。
第 一一六 条 战俘遣返或送往中立国之费用,应自拘留国边境起,由该战俘等所依附之国负担。
第 一一七 条 被遣返之人员不得使其服军事现役。
第二编 战事结束后战俘之释放与遣返
第 一一八 条 实际战事停止后,战俘应即予释放并遣返,不得迟延。
冲突各方为停战而缔结之协议中,如无关于上述事项之规定,或不能成立此项协议者,各拘留国应即依照前款所定之原则,自行制定并执行遣返计划,不得迟延。
在任一情形下,其所采取之办法应使战俘知悉。
在一切情形之下遣返战俘之费用,应由拘留国与战俘所依附之国公平分摊。分摊应在下列基础上执行之:
(甲)如两国接壤,则战俘所依附之国应负担自拘留国边境起之遣返费用。
(乙)如两国不接壤,则拘留国应负担运送战俘通过其国土,直至边境或达到距战俘所依附之国最近的乘船港口之费用。其余费用应由有关各国商定公平分摊。此项协议之缔结绝不得作为迟延遣返战俘之理由。
第 一一九 条 战俘之遣返应在与本公约第四十六条至四十八条所规定之关于移送战俘相类似之条件下实行之,亦应顾及第一百一十八条及下列各款之规定。
遣返时,根据第十八条押收战俘之任何贵重品及任何未经兑换成拘留国货币之外国货币,应一律交还彼等。如在遣返时,不论因何种理由,未经交还战俘之贵重品及外国货币,则应寄交依第一百二十二条设立之情报局。
战俘应准携带其个人物品及已收到之寄给彼等的任何信件及包裹,此项行李之重量,如遣返情形有此必要时,得以每人所能适当负荷者为度,至少应各准携带二十五公斤。
遣返之战俘之其它个人物品,应由拘留国负责保管,一俟该国与战俘所依附之国订成关于上项物品送还之协议,规定运输条件及费用之偿付后,即行转送战俘。
战俘因刑事上之犯罪,诉追程序正在进行中者,得将其拘留至该项程序终结为止,必要时,至刑罚执行完毕为止。此项规定,对于因刑事上之犯罪业已定罪之战俘亦适用之。
冲突各方应将被扣留至刑事程序终结,或刑罚执行完毕为止之战俘之名单,相互通知。
应依冲突各方间之协议,设立委员会以寻觅散失之战俘,并保证彼等之迅速遣返。
第三编 战俘之死亡
第 一二○ 条 战俘之遗嘱应依照其本国法律所规定之生效条件而作成,其本国须设法将此方面之条件通知拘留国。依战俘之要求,以及在一切情形下,于其死亡后,其遗嘱应立即送达保护国;其证明之抄本并应送交战俘中央事务所。
依照本公约所附格式之战俘死亡证或由负责军官证明之一切战俘死亡名单,应尽速送交依第一百二十二条设立之战俘情报局。死亡证或证明之名单上应载明第十七条第三款所列之身份事项与死亡日期及地点,死亡原因,埋葬日期及地点,以及为辨认坟墓所必须之一切详情。
在战俘埋葬或焚化前,其身体应经医生检查,以确定其死亡而便于作报告,并于必要时,证明身份。
拘留当局应保证在俘中死亡之战俘,得到荣誉的安葬,可能时,按照彼等所属宗教之仪式埋葬之,其坟墓予以尊重而妥为维护,并加以标志,俾随时可以寻见。如其可能,应将依附同一国之死亡战俘埋葬于同一地方。
死亡之战俘,应埋葬于个别之坟墓中,除非在无法避免之情况下必须采用集体坟墓。遗体仅得因迫切的卫生理由,死者之宗教关系或其本人表明之意愿,方得予以焚化。如举行焚化,则此项事实与理由应载明于死者之死亡证。
为便于随时寻见坟墓,所有关于埋葬与坟墓之详情应在拘留国所设立之坟墓登记处登记。坟墓单及战俘埋葬于公墓及其它地点之详情应转送该战俘等所依附之国。控制此领土之国家,如系本公约之缔约国,应担负照顾此项坟墓及登记嗣后尸体移动之责任。此项规定亦应适用于骨灰,骨灰应由坟墓登记处保管,直到依照其本国之愿望适当处理为止。
第 一二一 条 战俘之死亡或重伤,系由于或疑为由于哨兵,另一战俘或其它任何人所致者,以及原因不明之死亡,应由拘留国立即从事正式调查。
该事件应立即通知保护国。应从证人,尤其从战俘中之证人取得供词,并将包括此项供词之报告,送达保护国。
如上述调查指名一人或多人犯罪,拘留国应采取一切必要之措施对负责人或人们进行诉追。
第五部 战俘情报局及救济团体
第 一二二 条 在冲突发生时,及在一切占领之场合,冲突之每一方应为在其权力下之战俘设立一正式情报局。中立国或非交战国,凡在其领土内收容属于第四条所指之各类之一种之人员者,关于此项人员应采取同样行动。有关国家应保证战俘情报局备有必要之房屋,设备及工作人员以便进行有效的工作。情报局在本公约关于战俘工作之一编规定之条件下,得自由雇用战俘。
在尽可能最短时期内,冲突之每一方应将本条第四、五、六各款所述关于落于其权力下之第四条所列各类敌人之情报通知其情报局。中立国或非交战国关于在其领土内所收容之属于此类之人员,亦应采取同样行动。
情报局应立即以最迅速之方法将此类情报通过保护国以及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之中央事务所,转达有关国家。
此项情报应能尽速通知有关最近亲属。在第十七条之规定之限制下,此项情报应包括情报局所获得之关于每一战俘之姓名、等级、军、团、个人番号、出生日期及地点、所依附之国家、父名、及母亲本名、被通知人之姓名与地址,以及寄交该战俘信件之地址。
情报局应从各有关部门获得关于移送、释放、遣返、脱逃、送入医院、及死亡之情报,并应照上列第三款所述方式将此项情报转送之。
关于患重病或受重伤之战俘之健康状况之情报,亦应按期供给,可能时每周供给之。
情报局并须负责答复一切关于战俘之询问,包括在俘中死亡之战俘在内;如关于所询问之事项,该局未备有情报则应作一切必要之调查以获取之。
情报局之书面通知,应以签字或盖章为凭。
情报局又应负责搜集被遣返或释放、脱逃或死亡之战俘所遗留之一切个人贵重物品,包括除拘留国货币以外之款项,以及于其最近亲属有重要关系之文件,并应将此等贵重物品转送有关国家。此等物品应由情报局以密封包裹寄送,并附说明书,清晰详载关于此项物品所有人之身份事项,及包裹内容之清单。此等战俘之其它个人物品应依有关冲突各方协议之办法转送之。
第 一二三 条 在中立国境内应设立一战俘情报中央事务所。红十字国际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应向有关各国建议组织此项事务所。
该事务所之任务在搜集一切自官方或私人方面可能获得关于战俘之情报,并尽速将此项情报转送战俘的本国或其所依附之国。冲突各方应给予该事务所以转送此项情报之一切便利。
各缔约国特别是其人民享受中央事务所服务之利益之国家,对该事务所应予以所需之经济援助。
上述各规定绝不得解释为限制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第一百二十五条所规定之救济团体之人道的活动。
第 一二四 条 各国情报局及中央事务所应享受邮政免费,及第七十四条所规定之一切豁免,并应尽可能豁免电报费,或至少大减其费率。
第 一二五 条 在拘留国认为保证其安全或适应其它合理需要所必要之措施之限制下,宗教组织,救济团体,或其它任何协助战俘之组织之代表,应得为其本人及其正式委派之代理人,自拘留国获得一切必要之便利以访问战俘,分发为供宗教、教育或娱乐目的用之任何来源的救济物资,并协助战俘在营内组织其空闲时间。此等团体或组织得在拘留国境内或任何其它国家内组成,或具有国际性质。
拘留国得限制派有代表在其领土内及在其监督下从事活动之团体及组织之数目,但该项限制不得妨碍对全体战俘之适当救济之有效活动。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在该方面之特殊地位无论何时均应予以承认及尊重。
为上述目的之救济物资,一经交给战俘,或于交给后短时间内,战俘代表为每批装运物资签署之收据,应即送交运寄此项物资之救济团体或组织。同时负责看管战俘之行政当局亦应为此等装运物资出具收据。
第六部 本公约之执行
第一编 总 则
第 一二六 条 保护国之代表,应许其前往战俘所在之一切地方,尤其拘禁、监禁及劳动之地方,并可进入战俘居住之一切场所;彼等亦应准许前赴被移送战俘之出发,经过或到达之地点。彼等又应能亲自或通过译员与战俘,尤其战俘代表会晤,而不须有他人在场。
保护国之代表,应有选择其愿访问地点之充分自由。访问之时间及次数不得加以限制。除因迫切的军事需要之理由,且仅作为一种例外及暂时的措施外,不得禁止此种访问。
必要时,拘留国及该战俘所依附之国得同意允许战俘之同国人参加访问。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之代表应享受同样特权。此项代表之指派应取得拘留其所访问之战俘之国家之同意。
第 一二七 条 各缔约国在平时及战时应在各该国尽量广泛传播本公约之约文,尤应在其军事,并如可能时在公民教育计划中,包括本公约之学习,俾本公约之原则为全部武装部队及全体人民所周知。
在战时负战俘事宜任何军事或其它当局必须备有本公约之约文,并须对其各项规定受有特别之教导。
第 一二八 条 各缔约国应通过瑞士联邦委员会,在战时则通过保护国,互相通知本公约之正式译文,及其所采用以保证实施本公约之法律与规则。
第 一二九 条 各缔约国担任制定必要之立法,俾对于本身犯有或令人犯有下条所列之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之人,处以有效的刑事制裁。
各缔约国有义务搜捕被控为曾犯或曾令人犯此种严重破坏本公约行为之人,并应将此种人,不分国籍,送交各该国法庭。该国亦得于自愿时,并依其立法之规定,将此种人送交另一有关之缔约国审判,但以该缔约国能指出案情显然者为限。
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之措施,以制止下条所列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以外之一切违反本公约之规定之行为。
在一切情况下,被告人应享有适当的审判及辩护之保障。此种保障,不得次于本公约第一百零五条及其以下各条所规定者。
第 一三○ 条 上条所述之严重破坏公约行为,应系对于受本公约保护之人或财产所犯之任何下列行为:故意杀害,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学实验,故意使身体及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严重伤害,强迫战俘在敌国部队中服务,或故意剥夺战俘依本公约规定应享之公允及合法的审判之权利。
第 一三一 条 任何缔约国不得自行推卸,或允许任何其它缔约国推卸,其本身或其它缔约国所负之关于上条所述之破坏公约行为之责任。
第 一三二 条 经冲突之一方之请求,应依有关各方所决定之方式,进行关于任何被控违犯本公约的行为之调查。
如关于调查程序不能获致协议,则各方应同意选定一公断人,由其决定应遵行之程序。
违约行为一经确定,冲突各方应使之终止,并应迅速加以取缔。
第二编 最 后 条 款
第 一三三 条 本公约以英文及法文订立。两种文字之约文具有同等效力。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准备本公约之俄文及西班牙之正式译文。
第 一三四 条 在各缔约国间之关系上,本公约代替1929年7月27日之公约。
第 一三五 条 在受1899年7月29日或1907年10月18日海牙陆战法规与惯例公约之拘束并为本公约之缔约国之各国关系上,本公约应为上述海牙公约所附规则第二编之补充。
第 一三六 条 本公约以本日为订立之日期,至1950年2月12日为止,凡参加1949年4月21日日内瓦会议各国,以及未参加该次会议,但系1929年7月27日公约之缔约国,均可签字。
第 一三七 条 本公约应尽速批准,其批准书应交存于伯尔尼。
每一批准书交存时,应予登记,并由瑞士联邦委员会将该项登记之证明的抄本分送业经签字或通知加入本公约之各国。
第 一三八 条 本公约在至少两国批准书交存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嗣后,本公约对于每一缔约国自其批准书交存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第 一三九 条 本公约自生效之日起,任何未签字本公约之国家均得加入。
第 一四○ 条 本公约之加入应以书面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自加入之通知收到之日起六个月后发生效力。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此项加入通知所有业经签字或加入本公约之国家。
第 一四一 条 第二条及第三条所载之情况应使在战事开始或占领之前或后,冲突各方所交存之批准书及加入之通知立即生效。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其从冲突各方收到之任何批准书或加入之通知,以最迅速方法通告之。
第 一四二 条 每一缔约国得自由退出本公约。
退约须用书面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并由该委员会转告所有缔约国政府。
退约须于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后一年发生效力。但如缔约国于作退约通知时已卷入冲突,则其退约须待至和议成立后,并在有关本公约所保护之人员之释放及遣返之工作完毕后,始能生效。
退约仅对该退约国有效,但并不减轻冲突各方依国际法原则仍应履行之义务,此等原则系产自文明人民间树立之惯例,人道法则与公众良心之要求。
第 一四三 条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本公约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并应将其所接获之所有关于本公约之批准、加入及退约通知联合国秘书处。
为此,下列签署人于交存全权证书后,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49年8月12日以英文法文订于日内瓦。正本应交存于瑞士联邦委员会之档案中。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证明之抄本送交每一签字及加入之国家。
附件一 关于直接遣返及中立国收容
伤病战俘之示范协议
(见第一一○条)
一、直接遣返及中立国收容之原则
甲、直接遣返
下列战俘应直接遣返:
(一) 凡因创伤而残废之战俘:丧失肢体、瘫痪、关节的或其它残废,其残废至少丧失一手或一足,或相当于丧失一手或一足者。
在不妨碍更宽大解释下,下列病情均应视为相当于丧失一手或一足:
1、丧失一手或全部手指,或丧失一手之姆指及食指;丧失一足,或一足之全部足趾及跖骨。
2、关节强硬,骨组织消失,瘢痕性收缩妨碍某一大关节机能,或一手之全部指关节机能者。
3、长骨成假关节。
4、因骨折或其它创伤严重妨害机能或荷重能力之畸形。
(二) 凡受伤之战俘,其伤势转为慢性,自受伤日起一年内虽经治疗,而似无法恢复者,例如:
1、心脏中的外物如弹片等,虽经混合医务委员会检查,当时未能查出任何严重病情者。
2、脑部或肺部中的金属碎片,虽经混合医务委员会检查,当时未能查出任何局部或全身反应者。
3、骨髓炎,自受伤时起一年中未能预期其恢复,并可引起关节强硬者,或其它相当于丧失一手或一足之损害者。
4、大关节穿通其化脓性损伤。
5、颅骨损伤,并有骨组织的损失或错位。
6、面部损伤或烧伤,并有组织损失及官能损害。
7、脊髓损伤。
8、周围神经损伤,其后患相当于丧失一手或一足,且自受伤日起需时一年以上之治疗者,例如:损伤臂丛或腰骶丛,正中神经或坐骨神经,并损伤桡神经及肘神经,或损伤腘外侧神经(腓总神经)及腘内侧神经(胫神经)等。桡神经,肘神经,腘内外侧神经等单独损伤,除因收缩或严重神经营养的妨害外,应不予以遣返。
9、尿系统损伤,并有功能不全者。
(三)凡患病之战俘其病情转为慢性,自患病日起一年内虽经治疗而似无法恢复者,例如:
1、任一进行性器官结核,据医生诊断,在中立国治疗不能治愈,或至少不能有大进步者。
2、渗液性胸膜炎。
3、认为不能医治之非结核性病原之呼吸器严重病,例如:严重性肺气肿不论有无支气管炎者;慢性气喘;慢性支气管炎在俘时持续一年以上者;支气管扩张病等。
4、循环系统之严重慢性病,例如:心瓣膜损害及心肌炎;而其在被俘期间曾呈现循环衰竭征状,虽经混合医务委员会检查,当时并未查出任何此种征状者;心包病及血管病(闭塞性血栓性血管炎,大血管动脉瘤)等。
5、消化器之严重慢性病,例如:胃溃疡或十二指肠溃疡;被俘期间施行胃手术之后患;曾患一年以上并严重影响身体健康之慢性胃炎,肠炎,或结肠炎;肝硬变;慢性胆囊病等。
6、泌尿器之严重慢性病,例如:肾脏慢性病与不良之后果;肾结核而施行肾截除术者;慢性肾盂炎或慢性膀胱炎;肾盂积水或肾盂积脓;严重慢性妇科病;正常妊娠及产科病而不可能在中立国收容者等。
7、中枢及周围神经系统之严重慢性病,例如:一切显著之精神病及精神神经病,如:曾经专家证明之严重性癔病、严重性被俘精神神经病等;曾经俘虏营医师证明之任何癫痫;大脑动脉硬化症;持续一年以上之慢性神经炎等。
8、自主神经系统之严重慢性病,并大大削弱精神或身体健康,显有体重减轻,及体力衰弱。
9、双目失明,或一目失明,而另一目之视力虽配用矫正眼镜仍不及1者;视力敏度衰退,如经矫正仍不能至少使一目之敏度恢复二分之一者;其它重眼病,例如:青光眼、虹膜炎;脉络膜炎;沙眼等。
10、听觉病,如一耳全聋,而另一耳距离一米即不能辨明普通谈话者等。
11、严重性代谢机能病,例如:糖尿病需用胰岛素治疗者等。
12、内分泌腺之严重病,例如:甲状腺中毒症,甲状腺机能迟钝症,阿狄森氏病,垂体病性恶病质,手足搐搦等。
13、造血器之严重慢性病。
14、严重之慢性中毒症,例如:铅中毒,汞中毒,吗啡中毒,古碱柯中毒,醇中毒,气体或放射线中毒等。
15、运动器慢性病显有官能失调,例如:畸形性关节炎,原发性及继发性进行的慢性多关节炎;风湿症并有严重之临床症候等。
16、难于治疗之严重慢性皮肤病。
17、任何恶病瘤。
18、曾患一年之严重慢性传染性病,例如:疟疾显有器官损害;阿米巴或杆菌痢疾并有严重的病患;三期内脏梅毒难于治疗者;麻疯等。
19、严重之维生素缺乏病或严重的营养缺乏病。
乙、中立国收容
下列战俘得送往中立国收容:
(一)凡受伤之战俘在俘中不象能恢复,但由中立国收容则或可获痊愈或可获相当好转者。
(二)无论身患任何器官结核之战俘,其在中立国治疗或可获得恢复或至少获得相当好转者,但在被俘前曾被治愈之原发性结核病除外。
(三)凡战俘患呼吸器,循环器,消化器,神经系统,感觉器,泌尿器,皮肤,运动器等病而需要医治者,若在中立国医治较比在俘中医治显然可有更良好结果者。
(四)凡战俘在被俘期间因患非结核性肾脏病,曾经施行肾截除术者;患骨髓炎之在恢复期或潜伏期者,患糖尿病无需施行胰岛素治疗者等。
(五)凡患战争神经病或被俘神经病之战俘。
患被俘神经病之战俘,在中立国收容医治三个月未见治愈或经过那个时期未显然走上完全治愈之途上者,应予遣返。
(六)凡患慢性中毒(气体、金属、膺碱等)之战俘,而在中立国治疗特别有利者。
(七)凡妊娠之女俘,或有婴儿或小孩之女俘。
下列病例均不得送往中立国收容:
(一)一切正式证明之慢性神经病。
(二)一切认为无法医治之器官性或机能性神经病。
(三)除结核病外,一切易于传染之接触传染病。
二、守 则
(一)所列之病情一般应尽可能从广义予以解释及适用。因战争或被俘而引起之神经病及精神病病情以及各期结核病,尤应享受此项从宽解释的利益。凡受伤多处之战俘,而无一处伤势足资使其遣返者,亦应本此同一精神予以检查,并适当顾及因受伤多处而引起之精神创伤。
(二)凡具有直接遣返权利之无疑问的病者,截肢,全盲或全聋,开放性肺结核,精神病,恶性瘤等应由战俘营医生或拘留国指定之军医委员会尽速予以检查遣返。
(三)凡于战前已有的而迄未转剧之损伤与疾病,以及不妨碍嗣后军役之战伤,均不得享有直接遣返之权。
(四)本附录之规定应在冲突各国内同样予以解释与适用。各有关国家与当局应予混合医务委员会以一切完成其工作必要的便利。
(五)上述(一)项内所举之实例仅代表与典型病例。凡与上述规定之病例不完全相符合者应根据本公约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及本协议所包含之原则之精神判定之。
附件二 混合医务委员会规则
(见第一一二条)
第 一 条 本公约第一百一十二条所规定之混合医务委员会应由委员三人组成之,其中二人应系中立国人,第三人由拘留国指派之。中立国委员中之一人应任主席。
第 二 条 中立国委员二人应经拘留国请求由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与保护国协议指派之。该二委员得为在其本国或在任何其它中立国,或拘留国之领土内有住所之人。
第 三 条 中立国委员应经有关冲突各方之认可,冲突各方应将其认可通知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及保护国。经上述通知后,中立国委员始认为有效派定。
第 四 条 应指派数目充足之副委员,俾于必要时代替正委员。副委员应与正委员同时指派,或至少应尽速指派。
第 五 条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若因任何理由未能指派中立委员,则应由保护受检查之战俘的利益之国家指派之。
第 六 条 应尽可能使中立国委员二人中之一人为外科医生,另一人为医生。
第 七 条 中立国委员对冲突各方应完全独立,冲突各方应给予彼等完成其任务之一切便利。
第 八 条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在指派本规则第二及第四两条规定之人员时,应与拘留国协议决定被指派之人员之服务条件。
第 九 条 中立国委员经认可后,混合医务委员会应尽速开始工作,无论如何须自认可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始工作。
第 十 条 混合医务委员会应检查本公约第一百一十三条所指之一切战俘。该会应建议遣返,否决,或交以后检查,其决定应依多数为之。
第 十一 条 混合医务委员会对每一案件之决定,应在其视察后一月内通知拘留国,保护国,及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混合医务委员会并应将其决定通知每一受检查之战俘并将类似本公约所附示范式样之证件发给其所建议遣返之战俘。
第 十二 条 拘留国应在接获混合医务委员会之决定之正式通知后三个月内实施其决定。
第 十三 条 在需要混合医务委员会工作之国家若无中立国之医生,及因其它原因而未能指派在另一国内之中立国医生时,则拘留国应与保护国协议后设立一医务委员会担任与混合医务委员会相同之任务,但应受本规则第一、二、三、四、五及八各条之规定之限制。
第 十四 条 混合医务委员会应长期执行任务,并应至少每隔六个月视察各战俘营一次。
附件三 关于集体救济物品之规则
(见第七十三条)
第 一 条 战俘代表应准将其所负责之集体救济装运物资分配与其本营所管理之各战俘,包括在医院、监狱或其它服刑处所之战俘。
第 二 条 集体救济装运物资之分配应按照捐赠人之指示及战俘代表所拟之计划办理。但医药材料之发给宜与上级医官商定进行,该医官遇病人之需要有此要求时,得在医院与疗养所中放弃上项指示。在以上所规定之限度内,分配应始终公平执行之。
第 三 条 上述战俘代表或其助理人员应准前往战俘营附近之救济物品到达之地点,以便彼等得查验所收到之物品之品质与数量,并对损赠人作详细报告。
第 四 条 对战俘代表应给予必需之便利以便查验战俘营之各分处及各附属处所是否已依照其指示分配集体救济物品。
第 五 条 战俘代表应准填写,或令劳动队中之战俘代表或疗养所及医院之上级医官填写,送交捐赠人之关于集体救济物品(分配、需要、数量等)之表格或问题。此项表格或问题填就后应即转送捐赠人,不得迟延。
第 六 条 为保证在战俘营内对战俘正常分发集体救济物品,及适应因新到战俘而发生之需要起见,应允许战俘代表准备并保持充分之集体救济物品存储量。为此目的,彼等应有适当之库房以供使用;每一库房均应备锁两把,战俘代表保管一锁之钥匙,另一锁之钥匙由战俘营长官保管之。
第 七 条 若集体装运物资中有衣服,每一战俘应至少保有衣服一整套,若一战俘持有一套以上之衣服,应允许战俘代表得自衣服最多之战俘收回其多余之衣服,或超过一件之特殊物品,如其为供给衣服较少之战俘有此必要。惟内衣、袜、鞋之第二套不得收回,除非此系为救济一无所有之战俘之唯一办法。
第 八 条 各缔约国,尤其拘留国,应尽可能并在管理居民供应之规则之限制下,准许在其境内采购物品作为集体救济品分配予战俘。各该国对为此项采购所需之款项转移及其它技术或行政性之金融措施应同样给予便利。
第 九 条 上述规定并不妨碍战俘在到达战俘营前或在移送途中受取集体救济物品之权利,亦不妨碍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它协助战俘并负责运送此项物资之团体之代表依其所认为有用之任何其它方法保证将上项物品分配予受物人之可能。
附件四
(甲)身份证(见第四条)(略)
(乙)被俘邮片(见第七十条)(略)
(丙)邮片及信(见第七十一条)(略)
(丁)死亡通知(见第一二○条)(略)
(戊)遣返证(见附件二第十一条) (略)
附件五 关于战俘向其本国汇款之示范规则
(见第六十三条)
(一)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所述之通知应载明:
(甲)第十七条所列举之战俘汇款人之番号、等级、姓名;
(乙)在其本国之收款人之姓名及住址;
(丙)所交付之拘留国货币数目。
(二)此项通知应由战俘签署,如其不能书写,则可在其上作一证明之记号,并由战俘代表加签。
(三)战俘营长官对此项通知应附加一证明书,以证明该有关战俘之存款并不少于所载汇款数目。
(四)此项通知可编成清单,此等清单之每张应由战俘代表证明并由战俘营长官签证。
* * * *
编者注:本公约于1952年7月1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授权外交部长周恩来发表声明决定予以承认,又于1956年11月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批准,并于1956年12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瑞士联邦政府交存批准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曾对本公约作了一些保留(详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本公约的决定)。
附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的决定1956年11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通过
1956年11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决定批准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决定批准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的同时,决定对该公约作如下保留:
关于第十条:战俘拘留国请求中立国或人道组织担任应由保护国执行的任务时,除非得到战俘本国政府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将不承认此种请求为合法。
关于第十二条:在战俘拘留国将战俘移送至本公约的另一缔约国看管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认为原拘留国并不因此解除对此等战俘适用本公约的责任。
关于第八十五条:关于战俘拘留国根据本国法律,依照纽伦堡和东京国际军事法庭审理战争罪行和违反人道罪行所定的原则予以定罪的战俘的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受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约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