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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第四公约)(二)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6/8/20

第三章  食物与衣服

第 八十九 条  被拘禁人每日口粮在量、质与种类上应足以保持被拘禁人之健康及防止营养不足。被拘禁人所习惯之饮食,亦应顾及。

被拘禁人亦应予以自行烹调其自有之额外食物之工具。

对被拘禁人应供给充分之饮水。应允许吸烟。

从事工作之被拘禁人应领得比照其所任的工作之额外口粮。

对孕妇、乳母及十五岁以下儿童,应比照其生理需要给予额外食物。

第  九十  条  被拘禁人当被看管时,应予以自备必需衣服、鞋袜,及内衣替换,以后如需要时,并可再获得供给之一切便利。如任何被拘禁人未备有依气候所需之充分衣服且亦不能获得衣服者,应由拘留国免费供给之。

拘留国供给被拘禁人之衣服,及在其私有衣服上所加之标志,均不得有侮辱性或使其遭受嘲笑。

工作者应领得适当之工作服装,包括保护衣服,如其工作性质有此必要。

第四章  卫生及医药照顾

第 九十一 条  各拘禁处所应设有适当之疗养所,由合格医生主持,使被拘禁人可获得其所需之照顾与适当之饮食。对于患传染病或精神病者应另设隔离病房。

凡生产及被拘禁人之患重病者,或需特别治疗、外科手术或住院者,应送任何可予以适当医治之机构,且其所应受到之照顾不得劣于一般居民之所受到者。

被拘禁人自愿时,应得到其本国国籍之医务人员之照顾。

被拘禁人请求医务当局检查时,不得阻止。

拘留国之医务当局,一经请求,应对已受治疗之被拘禁人发给正式证书,说明其疾病或伤害之性质,及所受治疗之时期与性质。此项证书之副本应送交第一百四十条所规定之中央事务所。

各项医疗,包括为保持被拘禁人健康需用器具之供给,尤其是假牙及其他假装置与眼镜,

对于被拘禁人应予免费。

第 九十二 条  被拘禁人之健康检查至少应每月举行一次。其目的应特别为监察被拘禁人之一般健康状况,营养及清洁,并察觉传染病,特别是肺结核、疟疾,及性病。此项检查,尤应包括被拘禁人之体重测量,及至少每年一次之透视检查。

第五章  宗教、文化与体育活动

第 九十三 条  被拘禁人应有履行其宗教义务之完全自由,包括参加其所信仰宗教之仪式,但以遵守拘留国当局规定之例行的纪律措施为条件。

凡被拘禁之牧师应许其向本教教徒自由执行宗教任务。为此目的,拘留国应使此类牧师公平分配于用同一语言及属于同一宗教之被拘禁人之各拘禁处所。倘此类牧师为数过少,则拘留国应供给以必要之便利,包括运输工具,以便由一地前往他地,并应允许其访问居住医院之被拘禁人。牧师得自由与拘留国教会当局关于其职务上事项自由通讯,并在可能范围内,与同一信仰之国际宗教组织通讯。该项通信不得视为构成第一百零七条所定限额之一部分,但应受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之限制。

如被拘禁人无其本教之牧师之协助,或后者为数过少,则同一信仰之当地宗教机关得与拘留国协议,指派与被拘禁人同一信仰之牧师,或在宗派观点上认为可行时,指派类似的宗教之牧师或合格之非宗教人员。后者应享有其所担任之职务工作之各种便利。此种指派之人员应遵守拘留国为维护纪律及安全而制定之一切规则。

第 九十四 条   拘留国应鼓励被拘禁人之文化、教育与娱乐活动、运动与游戏,参加与否任其自由。并应采取各种实际措施以保证其实行,尤应供给适当之场所。

对于被拘禁人之继续其学习或研究新科目者应予以一切可能之便利。儿童及青年之教育应予保证,应许其在拘禁处所以内或以外之学校读书。

对被拘禁人应给予体操、运动及室外游戏之机会。为此目的,在一切拘禁处所应留有空场。应为儿童及青年保留特别运动场。

第 九十五 条  除非被拘禁人自愿,拘留国不得雇其为工人。强迫雇用未被拘禁之被保护人即属破坏本公约第四十与第五十一两条,此项雇用及雇用从事有降低身份或侮辱性质之工作均应绝对禁止。

被拘禁人在工作六星期后得随时离工,惟须于八日前通知。

拘留国得为同被拘禁人雇用被拘禁之医师、牙医及其他医务人员从事其职业上的任务,或雇用被拘禁人担任拘禁处所之管理与保养工作,及分派该项人员担任厨房或其他内务工作,或令其担任有关被拘禁人防御空袭或其他战争危险之保护工作,此等权利,并不因上项规定而受妨碍。但不得令被拘禁人从事医官认为与其体力不适合之工作。

拘留国对于工作条件,医药照顾,工资支付,及保证受雇之被拘禁人获得工作上意外伤害或疾病之赔偿,应负完全责任。此项工作条件及赔偿之标准,应按照该国法规及现行惯例规定之;绝不得低于同一地区同一性质的工作通用之标准。工资应由被拘禁人与拘留国及拘留国以外之雇主——如有此情形——之间以特别协定公平决定之,并应对拘留国免费维持被拘禁人生活,及予以其健康状况所需之医药照顾之义务,加以适当注意。凡被拘禁人被派长期从事本条第三款所述之各类工作者,应由拘留国付以公平之工资。被派是项工作之被拘禁人之工作条件、与工作上意外伤害及疾病赔偿之标准,不得低于同一地区同一性质的工作所适用之条件及标准。

第 九十六 条  一切劳动队均仍为拘禁处所之一部分并附属于拘禁处所。拘留国主管当局及拘禁处所长官应负责使在劳动队中遵守本公约各项规定。该长官应备有所属劳动队之到新近为止之名单,并应送交前来视察拘禁处所之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及其他人道组织之代表。

第六章   个人财产及经济来源

第 九十七 条  被拘禁人应许其保有个人用品。除按照规定之手续外,不得取去其所持有之钱币、支票、债券等及贵重物品。凡取去之物品应开给详细收据。

款项应登入第九十八条所规定之被拘禁人帐目之内。此种款项不得换成任何其他货币,除非所有人被拘禁地方之现行立法有此规定,或被拘禁人表示同意。

具有个人或情感价值之物品,不得取去。

被拘禁之妇女仅得由妇女搜查。

被拘禁人释放或遣返时,应给还在拘禁期间被取去之物品,钱币或其他贵重物品,其按照第九十八条所立之帐目中之结余款项,亦应以现款付给之,但拘留国按照现行立法予以扣留之物品或款项除外。被拘禁人之财物因此被扣留者,应给予其所有人以详细收据。

凡被拘禁人所有之家庭或身份证明文件,非经开给收据不得取去。无论何时不得使被拘禁人无身份证明文件。若无身份证明文件,拘留国应发给特别证件,在拘禁终止前作为其身份证明文件。

被拘禁人得随身保有一定数目之金钱、现款或购物券,以便其购买物品。

第 九十八 条  被拘禁人应获得经常津贴,足敷其购买物品,如烟草、盥洗用品等之需。该项津贴得采用记帐或购物券形式。

被拘禁人亦得接受其所隶属国家,保护国,可予以协助之组织,或其家庭之津贴,以及按照拘留国法律自其财产所得之收入。其所隶属国家所给予之津贴数目,对于同属一类之被拘禁人(弱者、病者、孕妇等)均须相等,而该国或拘留国均不得根据本公约第二十七条所禁止之对被拘禁人之歧视标准予以分配。

拘留国对每一被拘禁人应开立经常帐目,以便存入本条所述之各项津贴,及所得工资与所收到之汇款,连同自彼取去而依其被拘禁地之现行立法可以动用之款项。对被拘禁人应按照当地现行立法予以汇款于其家庭及其他依赖以生活之人之一切便利,被拘禁人在拘留国所定之限制内,得自其帐目内支取个人费用所需款项。应随时有查询其帐目或获得其帐目之抄本之相当的便利。如经请求,应以帐目清单送交保护国。被拘禁人被移送他处时,此项帐目清单应一同移送。

第七章  管理及纪律

第 九十九 条  各拘禁处所均应由一负责官员管理,该官员由拘留国正规武装部队或正规民政机关内选任之。管理拘禁处所之官员必须备有其本国正式文字,或正式文字之一之本公约抄本一份,并应负责实施本公约。管理被拘禁人之职员应教以本公约之规定及所采用以保证本公约实施之行政措施。

本公约及根据本公约所订之特别协定之条文,均应以被拘禁人所了解之文字张贴于拘禁处所内,或由被拘禁人委员会保存之。

各种规则、命令、通告或出版物均应以被拘禁人所了解之文字向其传达,并在拘禁处所内张贴之。

所有对被拘禁人个人所下之命令亦应用其所了解之文字。

第 一○○ 条  拘禁处所之纪律制度应与人道之原则相符合,绝不得包括对被拘禁人加以妨碍其健康之体力运用或致其身体上或精神上之牺牲之规则。以剌字或在身体上印成符号或标记为辨别身份之方法,均所禁止。

长时间之站立与点名、罚操、军操与军事演习或减少口粮量尤所禁止。

第 一○一 条  被拘禁人有向管制当局提出有关拘禁情况之任何诉愿之权。

被拘禁人亦应有权无限制的通过被拘禁人委员会,或如其认为必要时,直接向保护国代表申述其对于拘留情况有所申诉之处。

该项诉愿与申诉应立予传递,不加更改;即使认为所提申诉并无根据,亦不得因此加以处罚。

被拘禁人委员会得向保护国代表致送关于拘禁处所情形及被拘禁人的需要之定期报告。

第 一○二 条  在各拘禁处所内,被拘禁人应每六个月以秘密投票方式自由选举委员会委员,该委员会有权向拘留国、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及予以协助之任何其他组织,代表被拘禁人。该委员会委员连选得连任。

凡当选之被拘禁人在拘留当局批准其选举后,应即执行职务。任何拒绝批准或撤职之理由均应通知有关之保护国。

第 一○三 条  被拘禁人委员会应促进被拘禁人之物质、精神及文化福利。

于本公约其他规定赋予被拘禁人委员会之特殊任务之外,如被拘禁人特别决定自行组织互助制度时,则此项组织亦当属于该委员会之任务范围。

第 一○四 条  被拘禁人委员会委员不应令其担任其他工作,假使因此将使其任务的完成更为困难。

被拘禁人委员会委员得自被拘禁人中指派其所需之助理人员。应给予彼等一切物质上之便利,尤其为完成其任务所需之若干行动自由(如视察劳动队,接受供应品等)。

对被拘禁人委员会委员亦应予以与拘留国当局、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与其代表以及其他协助被拘留人之各项组织,邮电通讯之一切便利。劳动队中之该委员会委员应享受与主要的拘禁处所之被拘禁人委员会类似之通讯便利。该项通讯应不受限制,亦不得认为构成第一百零七条所指限额之一部分。

被拘禁人委员会委员之被移送他处者,应予以相当时间,以便将进行中之事务告知其后任。

第八章  与外界之关系

第 一○五 条  拘留国一经拘禁被保护人后,应将其执行本章各项规定所采之措施立即通知被拘禁人,其所隶属之国以及其保护国。此类措施嗣后如有更改,拘留国应同样通知有关各方。

第 一○六 条  被拘禁人一经被拘禁时,或最迟在其到达拘禁处所后一星期内,或在染病或移送其他拘禁处所或医院之场合,均应使其能直接向其家庭,同时并向第一百四十条所载之中央事务所寄发拘禁邮片,将其被拘禁情形、地址及健康状况告知其亲属;该邮片,如属可能,当与本公约所附之式样相类似。上述邮片应尽速传递,无论如何不得迟延。

第 一○七 条  被拘禁人应许其发收信件及邮片。如拘留国认为有限制每人所发信件及邮片数目之必要时,则其数目不得少于每月信二封及邮片四张;该信件与邮片之式样应尽可能依照本公约所附之格式制定。如被拘禁人收信数目必须限制时,则仅能由被拘禁人所隶属之国家予以规定,可能因拘留国请求而行之。该项信件与邮片必须以相当速度递送;不得迟延或为纪律理由而扣留。

凡被拘禁人之久未得音信者,或不能由普通邮路获得其亲属之消息,或向彼等寄递消息者,以及离家遥远者,应许其拍发电报,其费用由彼等以其所持有之货币支付。如认有紧急情况,彼等亦应同样享受此项规定之利益。

通常被拘禁人之信件,应用其本国文字书写。冲突各方亦得许用其他文字通讯。

第 一○八 条  凡由邮政或其他方法送交被拘禁人之个人包裹或集体寄运物资,尤其内装食物、衣服、医疗用品、书籍,以及有关彼等所需之宗教、教育或娱乐性质之物品,均应允许彼等接受。此等装运物资并不免除拘留国按照本公约所负之各项义务。

倘因军事需要而须限制此等装运物资之数量时,应将此种情况妥为通知保护国及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他协助被拘禁人并负责寄运上项物资之组织。

寄运个人包裹与集体物资之条件,必要时,应由有关国家特别协定之,惟该项协定不得迟延被拘禁人之收领救济物品。衣服食品包裹中不得夹有书籍。医疗救济物资通常应以集体

包裹寄送之。

第 一○九 条  冲突各方对于集体救济装运物资之接受与分配之条件,如无特别协定,则应适用本公约所附之关于集体救济之规则。

上述特别协定,绝不得限制被拘禁人委员会接收寄交彼等之集体救济装运物资,进行分配,以及为受物人利益而处置该项物品之权。

上述协定亦不得限制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他协助被拘禁人并负责转送集体装运物资之组织之代表,监督分发该项物资于受物人之权。

第 一一○ 条  所有寄交被拘禁人之救济装运物资应豁免进口、海关及其他捐税。

凡自其他国家由邮政寄与被拘禁人之一切物件,包括邮寄之救济包裹及汇款,或彼等经邮局寄出之物件,无论直接寄出或经由第一百三十六条所规定之情报局及第一百四十条所规定之中央情报事务所寄递者,在寄出国、寄达国,及中途经过之国家均应豁免一切邮政费用。因此,一九四七年万国邮政公约及万国邮政联盟所订之协定为拘留于营地或普通监狱之敌国平民而规定之豁免办法,尤应推广适用于本公约所保护之其他被拘禁人。凡未签订上述各协定之国家遇有同样情形亦应豁免各项费用。

凡寄交被拘禁人之救济装运物资因重量或其他原因不能自邮局寄递者,则在拘留国控制之领土内之运费应由拘留国负担。本公约之其他缔约国应负担各该国领土内之运费。

有关运输此类物资之各种费用而为以上各款所未及规定者,应由寄物人负担。

各缔约国对于被拘禁人所收发之电报应尽量减低其报费。

第 一一一 条  如军事行动使有关国家不能履行其义务以保证第一百零六、一百零七、一百零八及一百一十三各条所规定之邮件与救济物资之运送时,则有关之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冲突各方正式承认之其他组织得采取适当方法(铁路、汽车、船舶或飞机等),以确保上项物资之运送。为此目的,各缔约国应设法供给此类运输工具,并准其通行,尤须发给必需之通行证。

此种运输工具亦可用以载送:

(甲)第一百四十条所述之中央情报事务所与第一百三十六条所述之各国情报局间之来往信件,表册及报告。

(乙)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他协助被拘禁人之组织与其所派之代表与冲突各方间来往有关被拘禁人之通讯与报告。

上项规定绝不影响任何冲突一方自愿布置其他运输工具之权利,亦不妨碍在彼此同意条件下,对该项运输工具发给通行证。

凡使用上述运输工具所需之费用,应比照装运物资之重要性由受益人所属之冲突各方分担之。

第 一一二 条  对于被拘禁人来往信件之检查应尽速办理。

对于寄交被拘禁人装运物资之检验,不得在致使其内装物品受损坏之情形下执行。检验应在收件人,或其所正式委托之同被拘禁人之面前执行之。凡被拘禁人之个人或集体之装运物资,不得以检查困难为借口,延迟交付。

冲突各方无论为军事或政治理由对于通讯之禁止,应仅属暂时性,其期限应尽量缩短。

第 一一三 条  拘留国对于通过保护国或第一百四十条所规定之中央事务所或其他必需方法送交被拘禁人或其寄出之遗嘱、委托书、授权书或其他文件之转递,应予以一切合理之便利。

在一切情况下,拘留国对于为被拘禁人依法定格式完成并证实上述文件应予以便利,尤应允许被拘禁人咨询律师。

第 一一四 条  拘留国应给予被拘禁人一切便利,使其能管理其财产,但须与拘禁情形及适用之法律并无不合。为此目的,遇有紧急情形及环境许可时,拘留国得允许被拘禁人离开拘禁处所。

第 一一五 条  遇有被拘禁人在任何法庭中为诉讼当事人之一切场合,拘留国一经其请求,应使法庭知其系在拘留中,并应在法律范围内保证采取一切必要步骤,务使该被拘禁人对于讼案之准备与进行,或法庭判决之执行不致因其拘禁而处于不利之地位。

第 一一六 条  被拘禁人应许其按一定时期,而且尽可能时常接见来访者,尤其近亲。

遇有紧急情形,尤其遇有亲属死亡或重病之场合,应尽可能准被拘禁人归家。

第九章  刑事及纪律制裁

第 一一七 条  在本章规定之限制下,拘留地方之现行法律对于在拘禁中犯法之被拘禁人继续适用。

如普通法律,规则或命令宣布被拘禁人所犯之行为应受处罚,而同一行为如为非被拘禁人所犯,则不受处罚,则对被拘禁人之该项行为,应仅予以纪律处罚。

被拘禁人不得因同一行为或同一罪名受一次以上之处罚。

第 一一八 条  法庭或当局作判决时,应尽量顾及被告并非拘留国人民之一事实。法庭或当局得自由酌减被拘禁人因所犯罪行应受之刑罚,因此并无必须援用规定最低刑罚之义务。

监禁于不见日光之房屋及各种虐待,无例外地,应予禁止。

凡受纪律或司法判决之被拘禁人,不得受与其他被拘禁人不同之待遇。

凡被拘禁人曾受预防性拘留者,其拘留期间,应自其可能被判之涉及禁闭之纪律或司法惩罚之日期减除之。

对于被拘留人委员会应将对其所代表之被拘禁人之司法诉讼,及其结果通知之。

第 一一九 条  适用于被拘禁人之纪律处罚应如下:

(一)罚款不得超过被拘禁人按照第九十五条规定所应能获得的不超过三十日期间之工资之百分之五十。

(二)停止其所受超过本公约规定待遇之特权。

(三)与保养拘禁处所有关之疲劳服役,每日不超过两小时。

(四)禁闭。

纪律处罚绝不得为非人道的,残暴或危及被拘禁人健康。被拘禁人之年龄、性别及健康状况,应予顾及。

任何一次处罚之期限最多绝不得超过连续三十日,即使该被拘禁人在被处分时负有数次互相关联或不关联之破坏纪律行为之责任。

第 一二○ 条  被拘禁人脱逃后复被拘获或企图脱逃者,对其脱逃行为仅能予以纪律处罚,即使系属累犯。

虽有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但被拘禁人因脱逃或因企图脱逃而受处罚者,得加以特别监视,惟该项监视不得影响彼等健康,且须在拘禁处所内执行,并不得因而取消本公约所给予彼等之保障。

被拘禁人帮助,教唆脱逃或企图脱逃者,仅能因此受纪律处罚。

第 一二一 条  当被拘禁人因脱逃中所犯之罪行而受诉追时,不得因其脱逃或企图脱逃,即使系属累犯,而加重其罪情。

冲突各方应保证主管当局在决定一过犯之处罚应属纪律性或司法性时,持之以宽大,尤其与已成功或未成功的脱逃有关之行为。

第 一二二 条  构成违犯纪律之行为应立即予以调查。本规定尤应适用于脱逃或企图脱逃案件。再被拘捕之被拘禁人应尽速送交主管当局。

被拘禁人因违犯纪律等候处理之禁闭期间,应尽量减短,并不得超过十四日。该项期间应自其任何判处之禁闭中扣除之。

第一百二十四及第一百二十五两条之规定应适用于因违犯纪律等候处理而受禁闭之被拘禁人。

第 一二三 条  在不妨碍法庭及上级当局之权限范围内,纪律性处罚仅能由拘禁处所之长官,或代替该长官之负责官员,或由其委以纪律权之官员之命令行之。

在裁定纪律性处罚前,应将关于其所被控之过犯之确切案情通知被拘禁人,并予以解释其行为及辩护之机会。尤应许其召唤证人,并于必要时,使用合格之译员。判决应在被告及被拘禁人委员会一委员之前宣布之。

纪律性处罚的裁定及其执行之相隔时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被拘禁人再度被判纪律性处罚时,如其前后两次处罚中之一次之时期为十日或十日以上,

则该两次处罚之执行,其间至少须隔三日。

纪律性处罚之纪录,应由拘禁处所之长官保存,并得由保护国代表检查。

第 一二四 条  被拘禁人绝不得移送于反省机关(监所、反省院、已决犯监狱)受纪律性处罚。

执行纪律性处罚之处所应合于卫生条件;尤须备有充分之被褥。受处罚之被拘禁人应使能保持身体清洁。

受纪律性处罚之被拘禁妇女之禁闭地方应与被拘禁男子分开,并应由妇女直接监管。

第 一二五 条  被判纪律性处罚之被拘禁人,应许其运动及在露天地方停留每日至少二小时。

被拘禁人请求时,应许其参加每日之健康检查。被拘禁人应获得其健康情形所需要之照顾,于必要时,并应将其送往拘禁处所之疗养所或医院。

彼等应准阅读及书写并收发信件。但寄给彼等之包裹及汇款得予扣留,直至其处罚期满为止;在此期间此等物品应暂交被拘禁人委员会保管,该会当将包裹中易于腐坏之物品交与疗养所。

受纪律性处罚之被拘禁人所享有本公约第一百零七及一百四十三两条各项规定之利益不得予以剥夺。

第 一二六 条  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依比照,适用于在拘留国本国领土内,对被拘禁人之诉讼。

第十章  被拘禁人之移送

第 一二七 条  被拘禁人之移送,应始终以人道方法行之。原则上应由铁路或其他交通工具运送,而其运送情形最少须与拘留国军队换防情形相同。如为例外的措施,此项移动必须步行,则除非被拘禁人在适宜之健康状况下,不得执行,且绝不得使其过度疲劳。

拘留国在移送时,对被拘禁人应供给饮水与食物,其量、质与种类应足以维持其健康,并应供给必需之衣服,适当之住处,及必要之医疗照顾。拘留国应采取各种适当之预防措施以保证其在移送期间之安全,并在其启程之前编造移送之被拘禁人全体名单。

伤、病,或体弱之被拘禁人及产妇,如旅程对彼等极为有害时,不得移送,除非彼等之安全,有此迫切移送的要求。

如战区逼近拘禁处所,在该处之被拘禁人不得移送,除非其移送能在适当的安全情形下实行,或被拘禁人如仍居住原地其所冒之危险将更甚于移送 。

拘留国决定移送被拘禁人时,应顾及被拘禁人之利益,尤不得从事任何行动以增加其遣返或遣送回家之困难。

第 一二八 条  在移送时,应向被拘禁人正式通知其行期及新通信地址。此项通知应及时发出,俾彼等得以收拾行李及通知其最近亲属。

彼等应准携带个人物品,及收到之函件包裹。如移送情形有此必要,得限制其携带行李之重量,但无论如何每人不得少于二十五公斤。

寄到彼等旧拘禁处所之函件包裹,应予转递,不得迟延。

拘禁处所长官于征得被拘禁人委员会同意后,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运送被拘禁人之公共财物及其因本条第二款所加之限制而不能携带之行李。

第十一章  死 亡

第 一二九 条  被拘禁人之遗嘱应由负责当局收存保管;被拘禁人死亡时,其遗嘱应即交付其生前所指定之人,不得迟延。

被拘禁人之死亡均须由医生证明,并须作成死亡证,载明死亡之原因及其发生情形。

适当登记之正式死亡记录,应按照拘禁处所所在地之现行手续制成,该记录之正式证明抄本应迅速送交保护国及第一百四十条所述之中央事务所。

第 一三○ 条  拘留国应保证在拘禁期间死亡之被拘禁人,获得荣誉之安葬。可能时按照其所属宗教之仪式埋葬之,并尊重其坟墓,妥为保护,并加以常能辨认之标志。

死亡之被拘禁人应葬于个别之坟墓中;除非在无法避免之情况下必须采用集体坟墓。遗体仅得因迫切的卫生理由,死者之宗教关系或其本人表明之意愿方得予以焚化。如举行焚化,则此项事实与理由应载明于死者之死亡证。骨灰应由拘留国妥为保存,一经死者最近亲属请求,应即尽速交付。

一俟环境许可,并不迟于战争结束时,拘留国应经由第一百三十六条所规定之情报局,将死亡之被拘禁人坟墓清单送交其所属之国家。该清单应载明为辨认死亡之被拘禁人所需要之一切详情,及其坟墓之确实地点。

第 一三一 条  被拘禁人之死亡或重伤,系由于或疑为由于哨兵,其他被拘禁人,或任何其他人所致者,以及原因不明之死亡,拘留国应立即从事正式调查。

该事件应立即通知保护国。一切证人之证明应行收集,并应备有包括该项证明之报告,送交上述保护国。

如上述调查指明一人或多人犯罪,拘留国应采取一切必要之措施,对该负责人一人或多人进行诉追。

第十二章  释放、遣返及收容于中立国

第 一三二 条  一俟必须拘禁之理由不复存在时,拘留国应即将被拘禁人释放。

冲突之各方在战事进行中并应设法缔结协定,规定若干类之被拘禁人,尤其儿童、孕妇、有婴孩与幼童之母亲,伤者、病者及已经长期拘禁者之释放、遣返、送归原居住地或收容于中立国之办法。

第 一三三 条  战事结束后,拘禁应予尽速终止。

对于在冲突一方领土内之被拘禁人刑事程序正在进行中而其所犯行为并非完全限于纪律性处罚范围内者,得予扣留至该项程序结束时止,并于情况需要时,直至刑罚终了时止。对于以前被判剥夺自由的处罚之被拘禁人,本规定亦应适用之。

战事或占领结束后,得依拘留国与有关国家之协定,成立委员会,搜寻散失之被拘禁人。

第 一三四 条  战事或占领结束时,各缔约国应努力设法使被拘禁人归还最后居住地方,或便利彼等之遣返。

第 一三五 条  拘留国应负担将释放之被拘禁人送回至其被拘禁时居住之地方之费用。如被拘禁人系于过境时或在公海上始被拘管者,则该国应负担其完成旅程或返归启程地点之费用。

被拘禁人以前原在拘留国领土内有永久住所,而在释放之时该拘留国不许其继续居住于其领土者,则该国应负担该被拘禁人遣返之费用。但如被拘禁人愿自行归返其本国或因遵从其所隶属国政府命令而返国者,则拘留国不必负担该人离开该国领土出发地点后之旅费。拘留国不负担自请拘禁之被拘禁人之遣返费用。

如被拘禁人依第四十五条而被移送,移送国与接受国应商定上述各项费用之彼此分担部分。

上述规定不碍及冲突各方间所订立关于在敌方手中的本国人民之交换与遣返之特别协定。

第五编  情报局与中央事务所

第 一三六 条  在冲突发生时及一切占领之场合,冲突之每一方应设立一正式情报局,负责接收与传递有关在该国权利下之被保护人之情报。

冲突之每一方,在尽可能最短期内,应将其关于受看管逾两星期,受指定居所限制,或被拘禁之任何被保护人所采取任何措施之情报通知其情报局。又应令该国与此类事务有关之各部门,将关于此项被保护人之各项变动情形之情报,随时迅速供给上述之情报局。例如移送、释放、遣返、脱逃、送入医院、出生、死亡。

第 一三七 条  各国情报局应立即以最迅速之方法将关于被保护人之情报,通过保护国及第一百四十条所规定之中央事务所之媒介,通知被保护人之本国或其原居住国。该局并应答复其所接获有关被保护人之一切查询。

凡有关被保护人之情报,情报局均应转递,除非其转递对本人或其亲属有妨害。纵有此种情形亦不得将该项情报隐匿而不通知中央事务所。该所于接获此项情形之通知后,当采取第一百四十条所载之各种必要之预防办法。

各情报局之一切书面通知应以签名或盖章为凭。

第 一三八 条  国家情报局所接获及传递之情报,应为具有能正确判明被保护人之身份及迅速报知其最近亲属之性质。关于各该人之情报至少应包括其姓、名、出生地点及日期、国籍、最后居所,及特征、其父之名、其母之本名、对于其人所采行动之日期、地点及性质、其收信地址,及被通知人之姓名住址。

关于重病或重伤之被拘禁人之健康情况之情报亦应按期供给,可能时每周一次。

第 一三九 条  各国情报局又应负责搜集第一百三十六条所述之被保护人,尤其已被遣返或释放者,或脱逃或死亡者,所遗留之一切个人贵重物品;各该局应直接,或于必要时经由中央事务所将上述贵重物品送交有关之人。此项物品应由情报局密封包裹寄送,并须附说明书清晰详载关于此项物品所有人之身份事项,及包裹内容之清单。所有此种物品之收到及寄送之详细记录应予保存。

第 一四○ 条  在中立国境内,应为被保护人,尤其被拘禁人,设立中央情报事务所。红十字国际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应向有关各国建议组织与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者相同之事务所。

该事务所之任务应为搜集第一百三十六条所列举一类型的,得自官方或私人方面之一切情报,并应尽速将该项消息送达关系人之本国或居住国,惟此种转递对于该项情报涉及之人或其亲属有妨害时则为例外。冲突各方应给予该事务所以传递上项情报之一切相当便利。

各缔约国,特别是其人民享受中央事务所服务之利益之国家,对该事务所应予以所需之经济援助。

上述各规定绝不得解释为限制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及第一百四十二条所述之救济团体之人道之活动。

第 一四一 条  各国情报局及中央事务所应享受邮政免费,及第一百一十条所规定之豁免,并应尽可能豁免电报费,或至少大减其费率。

第四部  本公约之执行

第一编  总   则

第 一四二 条  在拘留国认为保证其安全或适应其他合理需要所必要之措施之限制下,宗教组织、救济团体,或其他任何协助被保护人之组织之代表,应得为其本人或其正式委派之代理人,自拘留国获得一切必要之便利以访问被保护人,分发为供教育、娱乐或宗教目的用之任何来源之救济物资,或协助彼等在拘留处所内组织其空闲时间。此等团体或组织得在拘留国或任何其他国内组成,或具有国际性质。

拘留国得限制派有代表在其领土内及在其监督下从事活动之团体与组织之数目,但该项限制不得妨碍对于所有被保护人之有效及充分的救济之供应。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在该方面之特殊地位,无论何时均应予以承认及随时尊重。

第 一四三 条  保护国之代表应许其前往被保护人所在之一切地方,尤其拘禁、拘留及工作地方。

该代表等可进入被保护人居住之一切处所,并得亲自或经由译员,会见被保护人而无须他人在旁。

除因迫切的军事需要之理由且仅作为一种例外及暂时的措施外,不得禁止此项访问。访问时间之久暂与次数亦不得加以限制。

此项代表等应有选择其愿访问之地点之完全自由。拘留国或占领国、保护国及于必要时,被访问人之本国,得同意被拘禁人之本国人参加此项访问。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之代表亦应享有上述各项特权。该代表等之指派须取得管理其执行任务所在地区之国家之同意。

第 一四四 条  各缔约国在平时及战时应在各该国尽量广泛传播本公约之约文,尤应在军事,并如可能时在公民教育计划中,包括本公约之学习,俾本公约之原则为全体居民所周知。

凡在战时担任有关被保护人之责任之任何民政,军事,警察或其他当局必须备有本公约之约文,并须对其各项规定受有特别之教导。

第 一四五 条  各缔约国应通过瑞士联邦委员会,在战时则通过保护国,互相通知本公约之正式译文,及其所采用以保证实施本公约之各项法律与规则。

第 一四六 条  各缔约国担任制定必要之立法,俾对于本身犯有或令人犯有下条所列之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之人,予以有效的刑事制裁。

各缔约国有义务搜捕被控为曾犯或曾令人犯此种严重破坏本公约行为之人,并应将此种人,不分国籍,送交各该国法庭。该国亦得于自愿时,并依其立法之规定,将此种人送交另一有关之缔约国审判,但以该缔约国能指出案情显然者为限。

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制止下条所列严重破坏本公约行为以外之一切违反本公约规定之行为。

在一切情况下,被告人应享有适当的审判及辩护之保障。此种保障,不得次于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一百零五条及其以下各条所规定者。

第 一四七 条  上述所述之严重破坏公约行为,应系对于受本公约保护之人或财产所犯之任何下列行为:故意杀害,酷刑及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学实验,故意使身体及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严重伤害;将被保护人非法驱逐出境或移送,或非法禁闭,强迫被保护人在敌国军队中服务,或故意剥夺被保护人依本公约规定应享之公允及合法的审讯之权利,以人为质,以及无军事上之必要而以非法与暴乱之方式对财产之大规模的破坏与征收。

第 一四八 条  任何缔约国不得自行推卸,或允许任何其他缔约国推卸,其本身或其他缔约国所负之关于上条所述之破坏公约行为之责任。

第 一四九 条  经冲突一方之请求,应依有关各方所决定之方式,进行关于任何被控违犯本公约行为之调查。

如关于调查程序不能获致协议,则各方应同意选定一公断人,由其决定应遵行之程序。

违约行为一经确定,冲突各方应使之终止,并应迅速加以取缔。

第二编  最后条款

第 一五○ 条  本公约系以英文法文订立。两种文字之约文具有同等效力。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准备本公约之俄文及西班牙文之正式译文。

第 一五一 条  本公约以本日为订立之日期,至1950年2月12日为止,凡参加1949年4月21日日内瓦会议各国,均可签字。

第 一五二 条  本公约应尽速批准,批准书应交存于伯尔尼。

每一批准书交存时,应予登记,并由瑞士联邦委员会将该项登记之证明的抄本分送业经签字或通知加入本公约之各国。

第 一五三 条  本公约在至少两国批准书交存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嗣后,本公约对于每一缔约国自其批准书交存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第 一五四 条  在受一八九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或一九0七年十月十八日海牙陆战法规与惯例公约之拘束并为本公约之缔约国之各国关系上,本公约应为上述海牙公约所附规则第二编及第三编之补充。

第 一五五 条  本公约自生效之日起,任何未签字本公约之国家均得加入。

第 一五六 条  本公约之加入应以书面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自加入之通知收到之日起六个月后发生效力。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此项加入通知所有业经签署或加入本公约之国家。

第 一五七 条  第二条及第三条所载之情况,应使在战事开始或占领之前或后,冲突各方所交存之批准书及加入通知立即生效。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其从冲突各方收到之任何批准书或加入之通知,以最迅速方法通告之。

第 一五八 条  每一缔约国得自由退出本公约。

退约须用书面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并由该委员会转告所有缔约国政府。

退约须于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后一年发生效力。但缔约国于作退约通知时已卷入冲突,则其退约须待至和议成立后,并在有关本公约所保护之人员之释放、遣返及安置之工作完毕后,始能生效。

退约仅对该退约国有效,但并不减轻冲突各方依国际法原则仍应履行之义务,此等原则系产自文明人民间树立之惯例,人道法则与公众良心之要求。

第 一五九 条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本公约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并将其所接获之所有关于本公约之批准、加入及退约通知联合国秘书处。

为此,下列签署人于交存全权证书后,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49年8月12日以英文法文订于日内瓦。正本应交存于瑞士联邦委员会之档案中。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证明之抄本送交每一签字及加入之国家。


附件一  关于医院及安全地带与处所协定草案

第  一  条  医院及安全地带应严格保留为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二十三条,及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第十四条所指之人,以及担任组织与管理该地带与处所及照顾集中该地的人们之人员之用。

但在该地带有永久居所之人仍有权在该地居住。

第  二  条  在医院或安全地带内居住之人,无论以任何资格,不得在该地带内外从事任何与军事行动或战争物资生产有关之工作。

第  三  条  设立医院及安全地带之国家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对于无权居住或进入该医院与安全地带之人禁止入内。

第  四  条  医院及安全地带须具备下列条件:

(甲)仅能占设立医院地带之国家所统治的领土之一小部分。

 (乙)就容纳可能言,应属人口稀少之地区。

(丙)应远离军事目标,或庞大工业或行政设置,并且本处亦无此项目标。

 (丁)不应设在可能变为在作战上具有重要性之地区。

第  五  条  医院及安全地带应遵守下列义务:

(甲)其交通线与所有之运输工具不得用以运输军事人员及物资,即使是过境者。

  (乙)绝不得以军事方法防御之。

 第  六  条  医院及安全地带应在其建筑物上及其外围放置白底红斜带之标志,以资识别。

专为伤者病者保留之地带,得以白底画有红十字(红新月、红狮与日)之标志标明之。

在夜间得以适当照明方法同样标明之。

第  七  条  各国在平时或战事开始时,应将其统治之领土内之医院及安全地带列表通知各缔约国。在战事中所设立之新地带亦应通知。

一俟敌方接获上述通知,该地带即为正式成立。

但如敌方认为本协定之条件未经履行,得立即通知该项地带之负责国家拒绝承认,或以成立第八条所规定之管制办法为其承认之条件。

第  八  条  凡承认其敌国所设立之一个或数个医院及安全地带之国家,应有权要求由一个或几个特别委员会管制之,俾资确定此等地带是否履行本协定所规定之条件与义务。

为此目的,特别委员会委员应随时得自由进入并长期居住于各该地带。对于彼等之视察任务应给予各种便利。

第  九  条  如特别委员会发现其所认为违反本协定之条款之事实,应立即促起管理该地带之国家注意该项事实,并限定于五日内予以纠正,该委员会应及时通知承认该地带之国家。

如限期已过,而管理该地带之国家并未遵照警告办理,敌方得宣布对于该地带不复受本协定之拘束。

第  十  条  凡设立一个或数个医院及安全地带之国家,及接获其存在之通知之敌方,应指派,或由保护国或使其他中立国代派合格人员充任第八条及第九条所述之特别委员会委员。

第  十一  条  医院及安全地带在任何情形下不得为攻击之目标。冲突各方应随时予以保护并尊重。

第  十二  条  在领土被占领之场合,当地之医院及安全地带应继续受尊重并仍作此用。

但占领国在对于该地带居住之人已采取各种措施保证其安全者,得改变其用途。

第  十三  条  本协定对用于医院及安全地带同样目的之处所亦适用之。


附件二  关于集体救济物品之规则草案

第  一  条  被拘禁人委员会应准其将所负责之集体救济物资分配与受该会所在之拘禁处所管理之各被拘禁人,包括在医院、监狱或其他反省机关中之被拘禁人。

第  二  条  集体救济物资之分配应照捐赠人之指示及被拘禁人委员会所拟之计划办理。但医药材料之发给宜与高级医官商定进行。该医官遇病人之需要有此要求时,得在医院与疗养所中放弃上项指示。在以上所规定之限度内分配应公平执行之。

第  三  条  被拘禁人委员会委员应准其前往车站,或其他在其拘禁处所附近之救济物品到达地点,俾能查核所收到物品之数量及品质,并对捐赠人作详细报告。

第  四  条  被拘禁人委员会应给予必需之便利,以便查核拘禁处所各分处及各附属处所是否已依照其指示分配集体救济物品。

第  五  条  凡送交捐赠人之有关集体救济物资(如分配、需要、数量等)之表格或问题,均应准被拘禁人委员会填写,并准该会促使其在劳动队中之委员或疗养所及医院之高级医官填写。该项表格及问题正式填写完毕后,应即送交捐赠人不得迟延。

第  六  条  为保证在拘禁处所内对被拘禁人正常分发集体救济物品,及适应因新到被拘禁人而发生之需要起见,应允许被拘禁人委员会准备并保持充分之集体救济物品之存储量。为此目的,该会应有适当之库房以供使用;每一库房均应有锁两把,被拘禁人委员会保管一锁之钥匙,另一锁之钥匙由拘禁处所长官保管之。

第  七  条  各缔约国,尤其拘留国,应尽可能并在管理居民食物供应之规则之限制下,准许在其境内采购物品,作为集体救济物品分配于被拘禁人。各该国对于为此项采购所需之款项转移,及其他技术性或行政性之金融措施,应同样给予便利。

第  八  条  上述规定并不妨碍被拘禁人在到达拘禁处所前,或在移送途中受取集体救济物品之权利。亦不妨碍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他协助被保护人并负责运送此项物品之人道组织之代表,依其所认为适当之方法以保证将上项物品分配于受物人之可能。


附件三  拘禁邮片、信件、通讯邮片(略)


编者注:本公约于1952年7月1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授权外交部长周恩来发表声明决定予以承认,又于1956年11月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批准,并于1956年12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瑞士联邦政府交存批准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曾对本公约作了一些保留(详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本公约的决定)


附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的决定1956年11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通过

1956年11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决定批准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决定批准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的同时,认为有必要声明:本公约虽不适用于敌占区以外的平民,因而不完全符合人道的要求,但是,认为该公约符合占领区内以及某些其他场合保护平民的利益,因此决定予以批准,并作如下保留:

关于第十一条:拘留被保护人的国家请求中立国或人道组织担任应由保护国执行的任务时,除非得到被保护人本国政府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将不承认此种请求为合法。

关于第四十五条:在拘留被保护人的国家将被保护人移送至本公约的另一缔约国看管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认为原拘留国并不因此解除对于此等被保护人适用本公约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