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受特殊保护的地方和地带
第五十九条 不设防地方
一、禁止冲突各方以任何手段攻击不设防地方。
二、冲突一方的适当当局得将武装部队接触的地带附近或在其内的可以被敌方自由占领的任何居民居住地方宣布为不设防地方。不设防地方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有战斗员以及机动武器和机动军事设备必须已经撤出;
(二)固定军事装置或设施应不用于敌对目的;
(三)当局或居民均不应从事任何敌对行为;而且
(四)不应从事支持军事行动的任何活动。
三、在该地方内有依据各公约和本议定书受特殊保护的人和为了维持法律和秩序的唯一目的而留下的警察部队的存在,是不违反第二款所规定的条件的。
四、依据第二款作出的宣言应送致敌方,并应尽可能明确地规定和说明不设防地方的界限。接受宣言的冲突一方应表明收到宣言,并除在事实上与第二款所规定的条件不符外,应将该地方视为不设防地方,而在不符合条件的情形下,则应立即将该情形通知作出宣言的一方。即使不符合第二款所规定的条件,该地方应继续享受本议定书的其它规定和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其它国际法规则的保护。
五、冲突各方得商定设立不设防地方,即使该地方不符合第二款所规定的条件。协议应尽可能明确地规定和说明不设防地方的界限;于必要时,协议得规定监督的方法。
六、控制这类协议所规定的地方的一方,应尽可能用与他方商定的记号将该地方标明,该记号应展示于明显可见的地方,特别是在其四周和界限上及公路上。
七、一个地方在其不再符合第二款所规定或第五款所指的协议所规定的条件时,失去其作为不设防地方的地位。在这种情况下,该地方应继续享受本议定书的其它规定和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其它国际法规则的保护。
第 六十 条 非军事化地带
一、冲突各方将其军事行动扩展到其依据协议授以非军事化地带地位的地带,而且如果这种扩展是违反该协议的规定的,则这种扩展是禁止的。
二、协议应是明示协议,得用口头或书面,直接或通过保护国或任何公正的人道主义组织订立,并得由相互而一致的声明构成。协议得在平时以及在敌对行动开始后订立,并应尽可能明确地规定和说明非军事化地带的界限,并于必要时,规定监督的方法。
三、这类协议的对象,通常应是符合下列条件的任何地带:
(一)所有战斗员以及机动武器和机动军事装备必须已经撤出;
(二)固定军事装置或设施不应用于敌对目的;
(三)当局或居民均不应从事任何敌对行为;而且
(四)任何与军事努力有关的活动均应已经停止;
冲突各方应商定对第四项所规定的条件的解释,并商定除第四款所载外被准予进入非军事化地带的人。
四、在该地带内有依据各公约和本议定书受特殊保护的人和为了维持法律和秩序的唯一目的而留下的警察部队的存在,是不违反第三款所载的条件的。
五、控制该地带的一方,应尽可能用与他方商定的记号将该地带标明,该记号应展示于明显可见的地方,特别在其四周和界限上及公路上。
六、如果战斗逼近非军事地带,而且如果冲突各方已经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均不得为了有关军事行动的目的使用该地带或单方面取消该地带的地位。
七、如果冲突一方对第三款或第六款的规定作出实质的破坏,他方应解除其依据授予该地带非军事地带地位的协议所承担的义务。遇有这种情事,该地带丧失其地位,但应继续享受本议定书的其它规定和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其它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保护。
第六章 民 防
第 六十一 条 定义和范围
为了本议定书的目的:
一、“民防”是指旨在保护平民居民不受危害,和帮助平民居民克服敌对行动或灾害的直接影响,并提供平民居民生存所需的条件的某些或全部下列人道主义任务的执行。这些任务是:(一)发出警报;(二)疏散;(三)避难所的管理;(四)灯火管制措施的管理;(五)救助;(六)医疗服务,包括急救、和宗教援助;(七)救火;(八)危险地区的查明和标明;(九)清除污染和类似保护措施;(十)提供紧急的住宿和用品;(十一)在灾区内恢复和维持秩序的紧急支助;(十二)紧急修复不可缺少的公用事业;(十三)紧急处理死者;(十四)协助保护生存所必需的物体;(十五)为执行上述任务、包括但不限于计划和组织的补充活动;
二、“民防组织”是指冲突一方主管当局所组织或核准以执行第一款所载的任何任务并被
派于和专门用于执行这类任务的机构和其它单位;
三、民防组织的“人员”是指由冲突一方所派专门执行第一款所载任务的人,包括该方主管当局所派专门管理这类组织的人;
四、民防组织的“物资”是指这类组织用以执行第一款所载的任务的设备、用品和运输工具。
第 六十二 条 一般保护
一、除受本议定书规定的拘束,特别是受本部规定的拘束外,平民民防组织应受尊重和保护,除迫切的军事必要的情形外,这类组织应有权执行其民防任务。
二、第一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虽非平民民防组织人员但响应主管当局的呼吁而在其控制下执行民防任务的平民。
三、用于民防目的的建筑物和物资和为平民居民提供的避难所,包括于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之内。用于民防目的的物体,除其所属的一方外,不得加以毁坏或转移其正当用途。
第 六十三 条 被占领领土内民防工作
一、在被占领领土内,平民民防组织应从当局得到其执行任务所需的便利。在任何情形下,对这类组织的人员,不应迫使其执行对执行这些任务有干扰的活动。占领国不应以任何可能危害这类组织有效执行其使命的方式变动这些组织的结构或人员。对这些组织,不应要求其对占领国的国民或利益给予优先的地位。
二、占领国不应强迫、强制或诱使平民民防组织以任何有害平民居民的利益的方式执行其任务。
三、占领国得基于安全理由解除民防人员的武装。
四、如果移作他用或加以征用将有害于平民居民,占领国不应将属于民防组织或为民防组织所用的建筑物或物资转移其正当用途或加以征用。
五、在继续遵守第四款的一般规则的条件下,占领国得征用这些建筑物或物资或将其移作他用,但须符合下列的特别条件:
(一)该建筑物或物资为平民居民的其它需要所需;而且
(二)仅在这种需要存在时继续征用或移作他用。
六、占领国不应将供平民居民使用或平民居民所需的避难所移作他用或加以征用。
第 六十四 条 中立国家或非冲突各方的国家的平民民防组织和国际协调组织
一、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六条应适用于经冲突一方同意并在该方控制下在该方领土内执行第六十一条所载民防任务的中立国家或非冲突各方的国家的平民民防组织的人员和物资。这种援助应尽速通知任何有关敌方。在任何情况下,这种活动均不应视为对冲突的干涉。但进行这种活动应适当考虑有关冲突各方的安全利益。
二、接受第一款所指的援助的冲突各方和给予援助的缔约各方,于适宜时,应便利这种民防活动的国际协调工作。在这种情形下,有关国际组织是包括在本章的规定之内的。
三、在被占领领土内,占领国只有在其能依靠自身人力物力或被占领领土的人力物力保证充分执行民防任务的条件下,才得拒绝或限制中立国家或非冲突各方的国家的平民民防组织的活动。
第 六十五 条 保护的停止
一、平民民防组织、其人员、建筑物、避难所和物资有权享受的保护,除其从事或用以从事正当任务以外的害敌行为外,不应停止。但保护仅在发出并在适宜时定有合理时限的警告而对警告仍不置理后,才得停止。
二、下列行为不应视为害敌行为:
(一)在军事当局指导或控制下执行民防任务;
(二)平民民防人员在执行民防任务时与军事人员合作,或有一些军事人员附属于平民民防组织;
(三)民防任务的执行可能附带地有利于军人受难者,特别是失去战斗力的人。
三、平民民防人员为了维持秩序或自卫的目的而携带个人轻武器,也不应视为害敌行为。但在陆地战斗正在进行或可能进行的地区内,冲突各方应采取适当措施,将这类武器限于手持枪支,如手枪或左轮手枪,以便有助于区别民防人员和战斗员。民防人员虽在这些地区内携带其它个人轻武器,但一旦被认出为民防人员,应即受尊重和保护。
四、按照军事编制建立民防组织,和强迫在民防组织中服务,也不应剥夺这些组织依据本章所享受的保护。
第 六十六 条 识别
一、冲突每一方应努力保证,其民防组织、其民防组织的人员、建筑物和物资在专门用于执行民防任务时是可以识别的。向平民居民提供的避难所,也应当同样是可以识别的。
二、冲突每一方还应努力采取和实行一些方法和程序,使得有可能认出展示有民防的国际特殊记号的民用避难所以及民防人员、建筑物和物资。
三、在被占领领土内和在战斗正在进行或可能进行的地区内,平民民防人员应当是用民防的国际特殊记号和证明其身份的身份证可以认出的。
四、民防的国际特殊记号,在用以保护民防组织、其人员、建筑物和物资和用于民用避难所时,是橙色底蓝色等边三角形。
五、除特殊记号外,冲突各方得商定使用为民防识别的目的的特殊信号。
六、第一款至第四款的规定的适用,受本议定书附件一第五章的拘束。
七、在平时,第四款所述的记号,经国内主管当局同意,得用于民防识别的目的。
八、缔约各方和冲突各方应采取必要措施,监督民防的特别记号的展示,并防止和取缔该记号的任何滥用。
九、民防医务和宗教人员、医疗队和医务运输工具,也受第十八条的拘束。
第 六十七 条 被派到民防组织的武装部队人员和军事单位
一、被派到民防组织的武装部队人员和军事单位应受尊重和保护,但:
(一)这类人员和这类单位须永久被派于并专门用于执行第六十一条所载任务中任何任务;
(二)如果已经这样指派,该人员须在冲突期间不执行任何其它军事职责;
(三)这类人员须显著地展示适当地大些的民防的国际特殊记号,以便与武装部队其它人员有明显区别,并须持有本议定书附件一第五章所指的证明其身份的身份证;
(四)这类人员和这类单位须仅配备个人轻武器以维持秩序或自卫。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这种情形;
(五)这类人员须不直接参加敌对行为,并须在其民防任务以外不从事或不被利用以从事害敌行为;
(六)这类人员和这类单位须仅在其所属一方的领土内执行其民防任务。
受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规定的条件的拘束的任何武装部队人员不遵守上述第五项所载的条件,是禁止的。
二、在民防组织内服务的军事人员,如果落入敌方权力下,应成为战俘。在被占领领土内,这类军事人员仅得在有需要的情形下,为了该领土平民居民的利益而用以执行民防任务,但如果该项工作有危险,则以该军事人员自愿执行为限。
三、被派于民防组织的军事单位的建筑物和主要设备和运输工具,应以民防的国际特殊记号明显标明。这项特殊记号,应尽可能适当地大些。
四、永久被派于民防组织并专门担任民防任务的军事单位的物资和建筑物,如果落入敌方手中,应仍受战争法规的拘束。这些物资和建筑物,只要为执行民防任务所需,除在迫切的军事必要情形外,并除对平民居民的需要事先作出充分准备的安排外,不得移作民防任务以外的用途。
第二编 对平民居民的救济
第 六十八 条 适用范围
本段的规定适用于本议定书所规定的平民居民,并且是第四公约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及其它有关规定的补充。
第 六十九 条 被占领领土内基本需要
一、除第四公约第五十五条所规定关于食物和医疗用品的义务外,占领国应在其所拥有的手段的最大范围内,并在不加任何不利区别的条件下,还应保证向被占领领土的平民居民,提供其生存所需的衣服、被褥、住宿所和其它用品以及宗教礼拜所必需的物体。
二、为了被占领领土平民居民的利益而进行的救济行动,受第四公约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本议定书第七十一条的拘束,并应立即实行。
第 七十 条 救济行动
一、如果除被占领领土外为冲突一方所控制的任何领土的平民居民未充分获得第六十九条所载的用品的供应,属于人道主义和公正性质并在不加任何不利区别的条件下进行的救济行动应予进行,但须受有关各方关于这种行动的协议的拘束。这种救济的提供,不应视为对武装冲突的干涉,或视为不友好行为。在分配救济物资时,对依据第四公约或本议定书应受特权待遇或特殊保护的人,如儿童、孕妇、产妇或婴儿的母亲,应给以优先地位。
二、冲突各方和缔约每一方对按照本编提供的所有救济物资、设备和人员,应准许和便利其迅速和无阻碍地通过,即使这种救助是以敌方平民居民为物件。
三、按照第二款准许救济物资、设备和人员通过的冲突各方和缔约每一方:
(一)应有权制定准许通过的技术安排,包括搜查在内;
(二)得以在保护国的当地监督下进行这种救助的分配为准许的条件;
(三)除在紧急必要情形下为了有关平民居民的利益外,不应以任何方式将救济物资移作原来目的以外的用途,也不应延迟其发送。
四、冲突各方应保护救济物资,并便利其迅速分配。
五、冲突各方和有关的缔约每一方应鼓励和便利对第一款所指的救济行动的有效国际协调工作。
第 七十一 条 参加救济行动的人员
一、在必要时,救济人员得构成任何救济行动所提供的救助的一部分,特别是为了救济物资的运输和分配;这类人员的参加须经这类人员履行其职责所在地一方的同意。
二、这类人员应受尊重和保护。
三、接收救济物资的每一方,应在实际可行的最大范围内,协助第一款所指的救济人员履行其救济任务。只有在迫切的军事必要的情形下,才能限制救济人员的活动,或暂时限制救济人员的移动。
四、在任何情况下,救济人员均不得超越本议定书所规定关于其任务的条件。特别是,救济人员应考虑履行其职责所在地一方的安全要求。对不尊重这些条件的任何人员,得终止其任务。
第三编 对在冲突一方权力下的人的待遇
第一章 适用范围和对人和物体的保护
第 七十二 条 适用范围
本编的规定是第四公约,特别是该公约第一部和第三部关于对在冲突一方权力下的平民和民用物体的人道主义保护的规则以及适用于国际武装冲突时保护基本人权的其它国际法规则的补充。
第 七十三 条 难民和无国籍人
在敌对行动开始前依据有关各方所接受的有关国际文件或依据避难国或居留国国内法律视为无国籍人或难民的人,在任何情况下,均应是第四公约第一部和第三部的意义内的被保护人,而不加任何不利区别。
第七十四条 离散家庭的重聚
缔约各方和冲突各方应以一切可能方法,便利由于武装冲突而离散的家庭得以重聚,并应特别鼓励按照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规定和遵守其各自的安全规章从事这项任务的人道主义组织进行工作。
第七十五条 基本保证
一、在冲突一方权力下而不享受各公约和本议定书所规定的更优惠待遇的利益的人,在其受本议定书第一条所指的场合的影响范围内,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受人道的待遇,并至少应享受本条所规定的保护,而不得以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信仰、政治或其它意见、民族或社会出身、财富、出生或其它身份或任何其它类似标准为依据而加以不利区别。每一方均应尊重所有这类人的人身、荣誉、信念和宗教仪式。
二、下列行为,在任何时候和任何地方,也不论是平民或军人的行为,均应禁止:
(一)对人的生命、健康或身体上或精神上幸福的暴行,特别是:
1.谋杀;
2.各种身体上或精神的酷刑;
3.体刑;和
4.残伤肢体。
(二)对人身尊严的侵犯,特别是侮辱性和降低身份的待遇,强迫卖淫和任何形式的非礼侵犯;
(三)扣留人质;
(四)集体惩罚;
(五)以任何上述行为相威胁。
三、任何因有关武装冲突的行动被逮捕、拘留或拘禁的人,应立即以其所了解的语言被告知采取这些措施的理由。除因刑事罪行而被逮捕或拘留的情形外,这类人应尽速予以释放,而无论如何,一旦逮捕、拘留或拘禁所依据的情况不复存在,应即予释放。
四、对犯有与武装冲突有关的刑事罪行的人,除公正和正常组成的法院依照包括下列各项在内的公认的正常司法诉讼程序原则判定有罪外,不得判刑和处罚:
(一)诉讼程序应规定使被告立即被告知被控犯罪的细节,并应使被告在审判前和审判期间享有一切必要的辩护权利和手段;
(二)任何人除以个人刑事责任为依据外均不应对其判罪;
(三)任何人,如果其行为或不作为依据其行为或不作为时对其适用的国内法或国际法不构成刑事罪行,不应对其进行控告或判罪;也不应处以较其犯刑事罪行时可判处的刑罚为重的刑罚;如果在犯罪后,法律规定较轻的刑罚,犯罪人应享受该规定的利益;
(四)任何被控犯罪的人,在按照法律证明其有罪前,均推定为无罪;
(五)任何被控犯罪的人,均应享有受审时在场的权利;
(六)任何人均不应被迫证明自己有罪或供认犯罪;
(七)任何被控犯罪的人均应有权讯问或要求讯问原告方面的证人,并在与原告方面证人的同样条件下取得被告方面证人的出庭和被讯问;
(八)任何人均不应因先前依据同样法律和司法程序已宣告无罪或已定罪的终局判决所涉及的罪名而为同一方所追诉或惩罚;
(九)任何人因犯罪而被追诉,均应有取得公开宣判的权利;和
(十)被定罪的人应在定罪时被告知其司法和其它救济方法以及利用这些救济方法的时限。
五、基于有关武装冲突的原因而自由受限制的妇女,其住处应与男人的住处分开。这类妇女应由妇女直接监视。但在同一家庭的人被拘留或拘禁的情形下,如果可能,应按家庭单位予以安排,安置在同一地方。
六、基于有关武装冲突的原因而被逮捕、拘留或拘禁的人,在其最后释放、遣返或安置前,即使在武装冲突结束后,也应享受本条所规定的保护。
七、为了避免关于对被控犯有战争罪或违害人类罪的人的追诉和审判有任何怀疑,下列各项原则应予适用:
(一)被控犯有这类罪行的人,应按照适用的国际法规则提交追诉和审判;
(二)对不享受各公约或本议定书所规定的更优惠待遇的利益的人,应给予本条所规定的待遇,不论其被控的罪行是否构成严重破坏各公约或本议定书的行为。
八、本条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限制或妨碍依据任何适用的国际法规则对第一款所规定的人给予更大保护的任何其它更优惠的规定。
第二章 有利于妇女和儿童的措施
第 七十六 条 对妇女的保护
一、妇女应是特别尊重的对象,并应受保护,特别是防止强奸、强迫卖淫和任何其它形式的非礼侵犯。
二、基于有关武装冲突的原因而被逮捕、拘留或拘禁的孕妇或抚育儿童的母亲的案情应得到最优先的考虑。
三、冲突各方应在最大可能范围内努力避免对孕妇或抚育儿童的母亲因有关武装冲突的罪行而宣判死刑。对这类妇女,不应执行因该罪行而宣判的死刑。
第 七十七 条 对儿童的保护
一、儿童应是特别尊重的对象,并应受保护,以防止任何形式的非礼侵犯。冲突各方应向儿童提供其年龄或任何其它原因所需的照顾和援助。
二、冲突各方应采取一切可能措施,使十五岁以下的儿童不直接参加敌对行动,特别是不应征募其参加武装部队。冲突各方在征募十五岁以上但不满十八岁的人时,应尽力给予年岁最高的人以优先的考虑。
三、如果在例外情形下,尽管有第二款的规定,而十五岁以下的儿童直接参加敌对行动,并落于敌方权力下,这类儿童不论是否战俘,均应继续享受本条所给予的保护的利益。
四、如果基于有关武装冲突的原因而被逮捕、拘留或拘禁,除按照第七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按家庭单位安排住处外,儿童的住处应与成人住处分开。
五、对于犯罪时不满十八岁的人,不应执行因有关武装冲突的罪行而宣判的死刑。
第 七十八 条 儿童的撤退
一、除基于儿童健康或医疗的急迫原因而需要临时撤退或被占领领土以外的儿童的安全需要临时撤退外,冲突任何一方不应安排将其本国国民以外的儿童撤往外国。如果能够找到父母或合法监护人,撤退须得父母或合法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如果不能找到这类人,撤退则须得到依据法律或习惯对儿童负主要照顾责任的人的同意。任何这种撤退应由保护国在与有关各方,即安排撤退的一方,接受儿童的一方及国民被撤退的各方协议下予以监督。在所有情形下,冲突所有各方应采取一切可能的预防措施,以避免撤退受危害。
二、在按照第一款发生撤退的任何时候,均应以最大可能的连续性向每个儿童提供教育,包括其父母所希望的宗教和道德教育。
三、为了便利按照本条撤退的儿童返回其家庭和国家的目的,安排撤退的一方的当局,并于适宜时,接受国的当局,应为每个儿童立一卡片,贴有照片,寄给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的中央查访局。在任何可能时并在其不发生使儿童受害的风险的任何时候,每张卡片均应记载下列各项情报:
(一)儿童的姓;
(二)儿童名字;
(三)儿童性别;
(四)出生地点和日期(如日期不明,填写大约年龄);
(五)父亲姓名;
(六)母亲姓名和婚前姓名;
(七)儿童近亲;
(八)儿童国籍;
(九)儿童本国语言以及其所讲的任何其它语言;
(十)儿童家庭地址;
(十一)儿童的任何识别号码;
(十二)儿童健康状况;
(十三)儿童血型;
(十四)任何显著特征;
(十五)找到儿童的日期和地点;
(十六)儿童离开其国家的日期和地点;
(十七)儿童宗教,如果有的话;
(十八)儿童目前在接受国的地址;
(十九)如果儿童在返回前死亡,死亡地点和情况以及埋葬地点。
第三章 新闻记者
第 七十九 条 对新闻记者的保护措施
一、在武装冲突地区担任危险的职业任务的新闻记者,应视为第五十条第一款的意义内的平民。
二、这类新闻记者应依此享受各公约和本议定书所规定的保护,但以其不采取任何对其作为平民的身份有不利影响的行动为限,而且不妨碍派驻武装部队的战地记者取得第三公约第四条(子)款第四项所规定的身份的权利。
三、这类新闻记者得领取与本议定书附件二的示范证件相类似的身份证。该证件应由该新闻记者作为国民所属国家或该新闻记者居留地国家或雇用该新闻记者的新闻宣传工具所在地国家的政府发给,证明其新闻记者的身份。
第五部 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执行
第一编 总 则
第 八十 条 执行措施
一、缔约各方和冲突各方应立即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履行其依据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义务。
二、缔约各方和冲突各方应发出命令和指示,保证各公约和本议定书被遵守,并应监督其执行。
第八十一条 红十字会和其它人道主义组织的活动
一、冲突各方应在其权力内给予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一切便利,使该委员会有可能执行各公约和本议定书所赋予的人道主义职务,以便保证对冲突受难者的保护和援助;红十字国际委员会还得进行任何有利于这类受难者的其它人道主义活动,但须得有关冲突各方的同意。
二、冲突各方应给予各自的红十字会(红新月会、红狮与太阳会),以按照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规定和国际红十字大会所制订的红十字基本原则进行其有利于武装冲突受难者的人道主义活动所需的便利。
三、缔约各方和冲突各方应以一切可能方式,便利红十字会(红新月会、红狮与太阳会)组织和红十字会协会按照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规定和国际红十字大会所制订的红十字基本原则所给予冲突受难者的援助。
四、缔约各方和冲突各方应尽一切可能,使各公约和本议定书所指的经冲突各方正式核准并按照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规定进行人道主义活动的其它人道主义组织获得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规定的类似便利。
第 八十二 条 武装部队中法律顾问
缔约各方无论何时,以及冲突各方在武装冲突时,应保证于必要时有法律顾问,对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适用以及就此问题发给武装部队的适当指示,向相当等级的军事司令官提供意见。
第 八十三 条 传 播
一、缔约各方承诺,在平时及在武装冲突时,尽可能广泛地在各自国家内传播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特别是将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学习包括在其军事教育计划内,并鼓励平民居民对各公约和本议定书进行学习,以便这些档为武装部队和平民居民所周知。
二、在武装冲突时负责适用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任何军事或民政当局,应充分熟悉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文本。
第 八十四 条 适用规则
缔约各方应通过保存者,并于适当时通过各保护国,尽速彼此通知本议定书的正式译文以及为了保证其适用而通过的法律规章。
第二编 破坏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行为的取缔
第 八十五 条 破坏本议定书的行为的取缔
一、各公约关于取缔破约行为和严重破约行为的规定,经本编加以补充,应适用于破坏和严重破坏本议定书的行为的取缔。
二、各公约所述的作为严重破约行为的行为,如果是对本议定书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第七十三条所保护的在敌方权力下的人,或对受本议定书保护的敌方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或对在敌方控制下并受本议定书保护的医务或宗教人员、医疗队或医务运输工具作出的行为,即是严重破坏本议定书的行为。
三、除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严重破约行为外,下列行为在违反本议定书有关规定而故意作出,并造成死亡或对身体健康的严重伤害时,应视为严重破坏本议定书的行为:
(一)使平民居民或平民个人成为攻击的对象;
(二)知悉攻击将造成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3目所规定的过分的平民生命损失、平民伤害或民用物体损害,却发动使平民居民或民用物体受影响的不分皂白的攻击;
(三)知悉攻击将造成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3目所规定的过分的平民生命损失、平民伤害或民用物体损害,却发动对含有危险力量的工程或装置的攻击;
(四)使不设防地方和非军事化地带成为攻击的对象;
(五)知悉为失去战斗力的人而使其成为攻击的对象;
(六)违反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背信弃义地使用红十字、红新月或红狮与太阳的特殊标志或各公约或本议定书所承认的其它保护记号。
四、除上述各款和各公约所规定的严重破约行为外,下列行为于故意并违反各公约和本议定书作出时,应视为严重破坏本议定书的行为:
(一)占领国违反第四公约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将其本国平民居民的一部分迁往其所占领的领土,或将被占领领土的全部或部队居民驱逐或移送到被占领领土内的地方或将其驱逐或移送到被占领领土以外;
(二)对遣返战俘或平民的无理延迟;
(三)以种族岐视为依据侵犯人身尊严的种族隔离和其它不人道和侮辱性办法;
(四)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敌方违反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在历史纪念物、艺术品和礼拜场所不紧靠军事目标的情形下,使特别安排,例如在主管国际组织范围内的安排所保护的,构成各国人民文化或精神遗产的公认历史纪念物、艺术品或礼拜场所成为攻击的对象,其结果使该历史纪念物、艺术品或礼拜场所遭到广泛的毁坏;
(五)剥夺各公约所保护或本条第二款所指的人受公正和正规审判的权利。
五、在不妨碍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适用的条件下,对这些档的严重破坏行为,应视为战争罪。
第 八十六 条 不作为
一、缔约各方和冲突各方应取缔有作为义务而不作为所引起的严重破坏各公约或本议定书的行为,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有作为义务而不作为所引起的任何其它破坏各公约或本议定书的行为。
二、部下破坏各公约或本议定书的事实,并不使其上级免除按照情形所应负的刑事或纪律责任,如果上级知悉或有情报使其能对当时情况作出结论,其部下是正在从事或将要从事这种破约行为,而且如果上级不在其权力内采取一切可能的防止或取缔该破约行为的措施。
第 八十七 条 司令官的职责
一、缔约各方和冲突各方应要求军事司令官,防止在其统率下的武装部队人员和在其控制下的其它人破坏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行为,于必要时制止这种行为并向主管当局报告。
二、为了防止和制止破约行为,缔约各方和冲突各方应要求司令官,按照其负责地位,保证在其统率下的武装部队人员了解其依据各公约和本议定书所应负的义务。
三、缔约各方和冲突各方应要求任何司令官,在了解其部下或在其控制下的其它人将从事或已经从事破坏各公约或本议定书的行为时,采取防止违反各公约或本议定书的必要步骤,并于适当时对各公约或本议定书的违犯者采取纪律或刑事行动。
第 八十八 条 刑事事项上互助
一、缔约各方应在对严重破坏各公约或本议定书的行为提出刑事诉讼方面,彼此提供最大限度的协助。
二、除受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第八十五条第一款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的拘束外,并在情况许可下,缔约各方应在引渡事项上合作。缔约各方应对被控罪行发生地国家的请求给予适当的考虑。
三、在一切场合下均应适用被请求引渡的缔约一方的法律。但上述各款规定不应影响任何其它对刑事事项上互助的全部或部分问题加以规定或将加以规定的属于双边或多边性质的条约的规定所产生的义务。
第 八十九 条 合 作
在严重违反本公约或本议定书的情形下,缔约各方承诺在与联合国合作下按照联合国宪章采取共同或单方行动。
第 九十 条 国际实况调查委员会
一、(一)应设立一个国际实况调查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由十五名道德高尚和公认公正的委员组成;
(二)当缔约各方二十个以上已经按照第二款同意接受调委会的职权时,保存者应于该时及其后每隔五年召开缔约各该方代表会议,以选举调委会委员。在会议上,代表应进行无记名投票,从缔约每一方提名一人的名单中选出调委会委员;
(三)调委会委员应以个人资格服务,并任职至下一次会议选出新委员为止;
(四)选举时,缔约各方应保证选入调委会的人选均具备所要求的资格,并保证整个调委会实行公平的地区代表制;
(五)遇有缺位时,应由调委会本身推选补缺,而适当考虑上述各项的规定;
(六)保存者应向调委会提供执行其职务所需的行政便利。
二、(一)缔约各方得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时声明,在对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缔约他方的关系上,当然承认调委会有本条所授权的调查他方提出的主张的职权,而无须订立特别协定;
(二)上述声明应交存保存者,由保存者将声明副本分送缔约各方;
(三)调委会应具有下列职权:
1.对被控为从事严重破坏各公约或本议定书规定的行为或其它严重违反各公约或本议定书的行为的任何事实进行调查;
2.通过调委会的斡旋,促使恢复对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尊重的态度;
(四)在其它场合下,调委会仅应在有关他方同意下,进行冲突一方所请求的调查;
(五)在本款上述规定的拘束下,第一公约第五十二条、第二公约第五十三条、第三公约第一百三十二条和第四公约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应继续适用于任何被控为违反各公约的行为,并应扩展适用于任何被控为违反本议定书的行为。
三、(一)除有关各方另有协议外,所有调查应由调查庭进行,调查庭由按下列方式指派
的委员七名组成:
1.由调委会在与冲突各方磋商后在公平地区代表制基础上指派非冲突任何一方国民的委员五名;
2.分别由每一方指派的非冲突任何一方国民的特设委员两名;
(二)在收到调查请求时,调委会主席应规定设立调查庭的适当时限。如果在该期限内未指派特设委员,主席应立即根据需要另派委员会委员,以补足调查庭的成员。
四、(一)依据第三款设立的从事调查的调查庭,应请冲突各方协助,并提供证据,调查庭还得设法取得其认为适当的其它证据,并就地对情况进行考察;
(二)所有证据应完全向各方公开,而各方应有权向调委会提出对证据的评论;
(三)每一方均应有权对证据提出异议。
五、(一)调委会应向各方提出调查庭关于事实调查的报告及其认为适当的建议;
(二)如果调查庭不能取得充分证据,对事实作出公正的调查结论,调委会应说明其不能作出的理由;
(三)除经冲突各方向调委会请求外,调委会不应公开提出其调查结果的报告。
六、调委会应自行制定其规则,包括关于调委会主席职位及调查庭庭长职位的规则。这项规则应保证调委会主席的职务无论何时均得行使,并在进行调查时由非冲突一方国民的委员行使。
七、调委会的行政开支由依据第二款作出声明的缔约各方的捐助和自愿的捐助支付。请求调查的冲突一方或几方应预付调查庭开支所需的款项,并应由被控一方或几方偿付调查庭百分之五十以内的费用。如果在调查庭上有反控告的情形,则每方均应预付百分之五十的必需款项。
第 九十一 条 责 任
违反各公约或本议定书规定的冲突一方,按情况所需,应负补偿的责任。该方应对组成其武装部队的人员所从事的一切行为负责。
第六部 最后规定
第 九十二 条 签 字
本议定书应于最后档签字后六个月开放于各公约缔约各方签字,并在十二个月的期限内仍开放听由签字。
第 九十三 条 批 准
本议定书应尽速批准。批准书应交存各公约保存者瑞士联邦委员会。
第 九十四 条 加 入
本议定书应开放听由未签字于各公约的任何一方加入。加入书应交存保存者。
第 九十五 条 生 效
一、本议定书应于两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二、对于嗣后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各公约缔约每一方,本议定书应于该方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第 九十六 条 本议定书生效时条约关系
一、当各公约缔约各方也是本议定书缔约各方时,经本议定书补充的各公约应予适用。
二、当冲突一方不受本议定书的拘束时,本议定书缔约各方在其相互关系上应仍受本议定书的拘束。而且,如果不受本议定书拘束的缔约一方接受和适用本议定书的规定,本议定书缔约各方在其对该方的关系上均受本议定书的拘束。
三、代表对缔约一方从事第一条第四款所指类型的武装冲突的人民的当局,得通过向保存者送致单方面声明的方法,承诺对该冲突适用各公约和本议定书。在保存者收到该声明时,该声明对该冲突具有下列效果:
(一)各公约和本议定书对作为冲突一方的该当局立即发生效力;
(二)该当局承担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缔约一方所承担的同样权利和义务;
(三)各公约和本议定书对冲突各方具有同等的拘束力。
第 九十七 条 修 正
一、缔约任何一方均得对本议定书提出修正案。任何已提出的修正案的文本应送交保存者,保存者应在与缔约各方和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磋商后,决定应否召开会议,以审议已提出的修正案。
二、保存者应邀请缔约各方以及各公约缔约各方,不论是否本议定书的签字国,参加这项会议。
第 九十八 条 附件一的修订
一、不迟于本议定书生效后四年,并在其后每次至少间隔四年,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应就本议定书附件一与缔约各方进行磋商,并得在其认为必要时,建议召开审查附件一的技术专家会议,并对附件一提出其认为适宜的修正案。除在向缔约各方发出召开这项会议的建议六个月内有缔约各方三分之一表示反对外,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应召开会议,并邀请适当国际组织派遣观察员参加。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在缔约各方三分之一请求下也应随时召开这项会议。
二、如果在技术专家会议后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缔约各方三分之一请求召开会议,保存者应召开缔约各方和各公约缔约各方会议,以审议技术专家会议提出的修正案。
三、在该会议上,附件一的修正案得由出席并投票的缔约各方三分之二通过。
四、保存者应将已通过的任何修正案送交缔约各方和各公约缔约各方。修正案在送交后满一年时应视为已被接受,除非在该期限内缔约各方的三分之二以上发出不接受该修正案的声明。
五、按照第四款视为已被接受的修正案,应在按照该款发出不接受声明以外的缔约所有各方接受后三个月发生效力。任何发出不接受声明的一方得随时撤回该声明,修正案应在撤回后三个月对该方发生效力。
六、保存者应将任何修正案的发生效力、受该修正案拘束的各方、该修正案对每一方发生效力的日期、按照第四款发出的不接受声明和该声明的撤回,通知缔约各方和各公约缔约各方。
第 九十九 条 退 约
一、如果缔约一方退出本议定书,退约应仅在收到退约书后一年发生效力。但如果在一年期满时,退约该方卷入第一条所指的各种场合中一种场合,退约在武装冲突或占领结束前不应发生效力,并无论如何在与受各公约保护的人最后释放、遣返或安置有关的行动终止以前不应发生效力。
二、退约应以书面通知保存者,并由保存者告知缔约各方。
三、退约仅对退约一方有效。
四、依据第一款的任何退约,不应影响退约该方由于武装冲突而对退约生效前作出的任何行为所承担的义务。
第 一○○ 条 通 知
保存者应将下列各项通知缔约各方以及各公约缔约各方,不论其是否本议定书的签字国:
一、在本议定书上的签定和依据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的批准书和加入书的交存;
二、依据第九十五条的本议定书的生效日期;
三、依据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第九十七条收到的通知和声明;
四、依据第九十六条第三款收到的声明,该声明应以最迅速的方法分送;
五、依据第九十九条的退约。
第 一○一 条 登 记
一、本议定书在生效后,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由保存者送交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公布。
二、保存者还应将其收到的关于本议定书的所有批准、加入和退约,通知联合国秘书处。
第 一○二 条 作准文本
本议定书原本,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各本同样作准,应交存保存者,保存者应将其经认证无误的副本分送各公约缔约各方。
附件一 识 别 章 程
第一章 身 份 证
第一条 常任平民医务和宗教人员的身份证
一、议定书第十八条第三款所指的常任医务和宗教人员的身份证应:
(一)具有特殊标志,其大小便于携带于口袋内;
(二)尽可能耐用:
(三)用本国或正式文字书写(或另加他种文字书写);
(四)载明持用者姓名、出生日期(如果无出生日期,载明发证年龄),以及如果有身份识别号码,载明其身份识别号码;
(五)说明持用者享受各公约和议定书的保护的资格;
(六)贴有持用者的照片,并附有其签字;
(七)盖有主管当局听印章,并附有其签字;
(八)载明身份证颁发的日期和到期日期。
二、身份证在缔约每一方的全部领土内应格式划一,而且冲突各方应尽可能使用同一样式的身份证。冲突各方得参照图1所示的单一文字的示范证件。在敌对行动开始前,冲突各方如果所用的示范身份证与图1所示的不同,应彼此寄送该示范身份证的样本。如果可能,身份证制成两份,一份由颁发当局保存,并由该当局对其所颁发的身份证加以控制。
三、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剥夺常任平民医务和宗教人员的身份证。这类人员如果丢失身份证,应有权补领一份复件。
第二条 临时平民医务和宗教人员的身份证
一、临时平民医务和宗教人员的身份证,应尽可能与本章程第一条所规定的相类似。冲突各方得参照图1所示的示范证件。
二、当情况致使不能向临时平民医务和宗教人员提供与本章程第一条所规定的相类似的身份证时,得向这类人员提供主管当局签字的证件,证明领有证件的人被派担任临时人员的职责,并于可能时,说明派任的期限和这类人员佩带特殊标志的权利。该证件应载明持用者的姓名和出生日期(如果出生日期不详,应载明颁发证件时年龄)、职务,以及如果有身份识别号码,载明其身份识别号码。该证件应附有持用者的签名或指纹,或两者俱备。
第二章 特殊标志
第三条 形状和性质
一、特殊标志(白底红色)应按照情况适当地大些。关于十字、新月与狮与太阳的形状,缔约各方得以图2所示范标志为准。
二、在夜间或在能见度减弱时,记号得加照明或使其发光,记号还得用技术的探测方法能使其被识别的材料制成。
图2 白底红色的特殊标志
第四条 使 用
一、特殊标志应尽可能展示于平面上或在从尽可能多的方向和尽可能远的距离都能见及的旗帜上。
二、除受主管当局指示的拘束外,在战区执行任务的医务和宗教人员,应尽可能穿戴具有特殊标志的帽盔和衣服。
第三章 特殊标志
第五条 形状和性质
一、除受本章程第六条的规定的拘束外,本章所规定和专供医疗队和医务运输工具使用的信号,不应用于任何其它目的。本章所指的所有信号可任意选用。
二、由于没有时间或因其具有的特征而不能用特殊标志标明的临时医务飞机,得使用本章所核准的特殊信号。但,使用目视信号,不论是特殊标志或是第六条所规定的光信号,或两者俱用,并补充以本章程第七条和第八条所指的其它信号,是使医务飞机得到有效的识别和认识的最好方法。
第六条 光 信 号
一、蓝色闪光的光信号是供医务飞机使用以表明其为医务飞机的信号。任何其它飞机均不得使用这种信号。所建议的蓝色是用下列三边作为三色坐标而得出的:
绿色 Y=0.065 + 0.805
白边 Y=0.400 – X
紫边 X=0.133-.600Y
所建议的蓝色闪光率是每分钟闪光六十下到一百下。
二、医务飞机应具备有使光信号从尽可能多的方向都能见及所需的光。
三、在冲突各方没有订立特别协定将蓝色闪光保留用于识别医务车辆和船艇的情形下,不禁止其它车辆或船舶使用这种信号。
第七条 无线电信号
一、无线电信号应是国际电信联盟的世界无线电行政会议所指定和核准的特殊优先信号开始的无线电话或无线电报信息。这种信息应在有关医务运输工具的呼号发出前播送三次。这种信息应于适当的间隔时间内用第三款所规定的频率以英语播送。优先信号应专门限于医疗队和医务运输工具使用。
二、第一款所载的以特殊优先信号开始的无线电信息应传送下列数据:
(一) 医务运输工具的呼号;
(二) 医务运输工具的位置;
(三) 医务运输工具的数量和类型;
(四) 拟定的路线;
(五) 于适宜时,估计的在途中的时间以及出发和到达的时间;
(六) 任何其它情况,如飞行高度、受保护的无线电频率、语言和二级监视雷达波模和电码。
三、为了便利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指的通讯以及议定书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通讯,缔约各方、冲突各方或冲突一方得按照国际电信公约所附的无线电章程内的频率分配表,共同或单独指定和公布其所选定供这类通讯使用的本国频率。这些频率应按照世界无线电行政会议核准的程序通知国际电信联盟。
第八条 无线电信号
一、经随时修正的1944年12月7日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十二所规定的二级监视雷达系统,得用于识别和跟踪医务飞机的航向。保留专用于医务飞机的二级监视雷达的波模和电码,应由缔约各方、冲突各方或冲突一方按照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所建议的程序共同或单独确定。
二、冲突各方得订立特别协定,为识别医务车辆和医务舰船艇而确定类似的电子系统,以供使用。
第四章 通 讯
第九条 无线电讯
在应用依据议定书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进行的程序时,本章程第七条所规定的优先信号得在医疗队和医务运输工具发出适当的无线电讯之前发出。
第十条 国际电码的使用
医疗队医务运输工具还得使用国际电信联盟、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和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所定的电码和信号。这类电码和信号应按照上述各组织所确定的标准、做法和程序使用。
第十一条 其它通讯方法
在不可能有双向无线电讯时,得使用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所通过的信号谱或经随时修正的1944年12月7日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适当附件所规定的信号。
第十二条 飞行计划
本议定书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善于飞行计划的协议和通知,应尽可能按照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程序制订。
第十三条 对医务飞机进行拦截的信号和程序
如果使用进行拦截的飞机,以查明飞行中的医务飞机是否医务飞机,或按照本议定书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要求其降落,拦截飞机和医务飞机均应遵从经随时修正的1944年12月7日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二所规定的标准的目视的和无线电的拦截程序。
第五章 民 防
第十四条 身 份 证
一、本议定书第六十六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民防人员的身份证,受本章程第一条有关规定的支配。
二、民防人员的身份证得仿照图3所示范证件。
三、如果准许民防人员携带个人轻武器,上述身份证上应予载明。
图3 民防人员示范身份证,上面的记号是橙色底蓝色三角形(尺寸:74毫米×105毫米)
第十五条 国际特殊记号
一、本议定书第六十六条第四款所规定的民防人员的国际特殊记号是橙色底蓝色等边三角形。示范记号见图4。
二、兹建议:
(一)如果蓝色三角形镐镶在旗帜或臂章或外衣上,三角形底用橙色旗帜或臂章或外衣;
(二)三角形的一个垂直向上;
(三)三角形的任何一角都不触及橙色底的边沿。
三、国际特殊记号应按照情况适当地大些。特殊记号应尽图4 .橙色底蓝色三角形 可能展示在平面上或在从尽可能多的方向和尽可能远的距离都能见及的旗帜上。除受主管当局批示的拘束外,民防人员应尽可能戴穿具有国际特殊记号的帽盔和衣服。在夜间或在能见度减弱时,记号得加照明或使其发光;记号还得用技术的探测方法所使其被认出的材料制成。
第六章 含有危险力量的工程和装置
第十六条 国际特别记号
一、含有危险力量的工程和装置的国际特别记号,按议定书第五十六条第七款所规定的应是按照下列图5所示的在同一轴在线一组三个同样大小的鲜橙色圆形,每个圆形之间的距离为一个半径。
二、记号应按照情况适当地大些。如果展示在宽广表面上,记号得按照情况适当地多几个。记号应尽可能展示在平面上或在旗帜上,以便从尽可能多的方向和尽可能远的距离都能见及。
三、在旗帜上,记号的外限和旗帜的附近各边的距离应为一个圆形的半径。该旗帜应是白底长方形。
四、在夜间或在能见度减弱时,记号得加照明或使其发光。记号还得用技术的探测方法能使其被认出的材料制成。
图5 含有危险力量的工程和装置的国际特别记号
附件二 担任危险的职业任务的新闻记者使用的身份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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